(2016)浙0109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万叠服装厂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窃得被害人蔡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39元。2.2015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郡望府售楼处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97元。3.2015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138-2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莫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4.2015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安能物流公司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雷某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48元),内有单肩包1个(无法估价)、现金1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作案4次,窃得共计价值5984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2辆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蔡某、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赵某、莫某、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合格证,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