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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荣平与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平,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487号原告卢荣平,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东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551XXXX。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效艳,男。原告卢荣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机械操作手,月工资5000元,加每次出车补助5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平时只能以借支的方式支取部分生活费。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3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工资40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是被告仅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多一点,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机械操作手,月工资5000元,每次出车补助50元。2014年,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0362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28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2016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工资40362元。同日,仲裁委以争议事项已经经过仲裁委调解或裁决,申请人就相同事项再次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按照每月30天计算,另每次出车有50元补助,出车99个班,工作期间共支取费用17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工资,要求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定。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884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的事实、借支数额、工资标准等,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荣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期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期间工资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卢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金浦联程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