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荣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荣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719号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北侧新中街西侧(信远大厦805室)。组织机构代码:73824XXXX。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芝,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城公司)与被告杨荣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博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及被告杨荣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博城公司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挂牌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南云凤庄园住宅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经取得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原告依法正常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侵犯其居住房屋的采光权等权利为由,设置路障阻扰原告正常的施工(以下简称“阻碍施工行为”),虽经原告指派相关人员多次与其协商,但因被告原因未能达成一致,自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19日,因被告的阻碍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139623元(其中误工的人工费84095元、工程设施设备的租金15213元、材料损失7315元、工期损失33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荣芝赔偿原告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139623元。被告杨荣芝辩称:原告所说的建房手续是否齐全与我没有关系,但原告的建筑不能影响我家房屋采光,也不能侵犯我们的隐私。原告所建的楼都是4层的,说是一层是地下室,但在我们民房前面的那栋楼地下室基本都在地上,这栋楼是最高的,原告的建筑物影响了我们采光,我和杨广杰、杨怀娥、杨宝军和其他被影响的人才在1月6日、7日、8日去找他们,不让他们施工的,但实际上他们拉钢筋我们让进了,抹房顶我们也没阻拦,而且1月9日以后我就上班了,没有再去阻拦过。所以原告所说的工人工资及租赁费等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新博城公司取得了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南云凤庄园住宅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杨荣芝等人以原告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止新博城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新博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荣芝赔偿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经济损失139623元,其中人工费损失84095元、工程设备租金损失15213元、材料损失7315元、工期损失33000元。杨荣芝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新博城公司要求杨荣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之诉的举证规则,新博城公司至少须就其诉求损失数额、损失与杨荣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博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后不能证明其诉求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其诉求损失与杨荣芝存在因果关系,故新博城公司要求杨荣芝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