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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711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素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芬、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很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的情况下,原告就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肖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加上双方学识的差异,以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严重不同,原被告矛盾不断。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恶���恶语、争执不断,原告根本无法和被告沟通。长期以来的漠不关心,彼此积怨,使原告心生疲惫,为逃避这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于1997年主动要求到异地重庆工作,从此双方两地分居,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缓和,无奈事与愿违,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在原告偶尔短暂的回家期间,几乎每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争吵越来越激烈,原告为此痛苦不堪,双方长期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更是降到冰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且在2008年、2012年签有两份离婚协议,但是被告均以孩子为由拒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并且直到现在仍没有任何好转的迹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加上婚生子肖某乙现在已经成��,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的婚姻已是迫在眉睫,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1年经原告同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肖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都在武汉工作,在一起居住,后2005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因工作调动的原因到重庆工作,2012年7月后原告调回武汉工作,我们继续在一起居住,原告陈述的两次协议离婚与事实不符,多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儿子现在在外地读大学,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肖某甲、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肖某乙现已成年,在国外��学。婚后因工作调动肖某甲曾赴重庆工作过一段时间,后又回武汉与杨某共同生活。现肖某甲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某表示多年来自己一直在照料肖某甲生活,双方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肖某甲、杨某系自主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相互间应有着深厚的了解和感情,现杨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肖某甲、杨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肖某甲珍惜夫妻感情,与杨某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