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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25号原告黄某甲,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黄某乙,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平,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法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是邻村人,双方父辈彼此熟悉,互有往来。原、被告由他人介绍于2013年5月1日见面认识。认识不久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婚礼,被告给付了原告聘金及其他费用35800元。原告在次年春节后到深圳务工,双方并与其姐弟一起共同生活。租住房屋是以原告之弟名义租用,但是由被告支付房租。之后,原告由于受到不良环境影响,并受到其娘家亲属的鼓动,对被告产生厌恶,以租住房屋到期为由叫被告搬走。原告将家中衣物等一切物品未留一件搬回其娘家。2016年春节,被告到娘家探望原告父母并叫原告回家,以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遭到原告和其家人的拒绝,使被告所做的努力化为徒劳。综述,原、被告彼此相识,结婚后未发生太大的夫妻矛盾和家庭暴力现象,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因他人的煽动所致。被告认为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意孤行强烈要求离婚,则原告应赔付被告支出的聘礼金及其他费用约4万元,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3年5月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5年8、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凑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黄某甲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其自身的基本身份及婚姻状况,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多时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原、被告只要用心沟通交流,善于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多为彼此着想,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