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鼎机械厂与陈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马鞍山市天鼎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天鼎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投资人:吴金龙,该厂厂长。上诉人陈龙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天鼎机械厂(以下简称天鼎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6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龙的委托代理人许维平、被上诉人天鼎机械厂的投资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鼎机械厂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壳体,每套加工费3000元。加工完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11套铝壳体,加工费共计3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一再拖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承揽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天鼎机械厂为陈龙加工铝壳体,约定每套加工费3000元。2015年7月4日,天鼎机械厂向陈龙交付已加工的铝壳体11套,加工费为33000元,因陈龙未支付加工费,以致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天鼎机械厂为陈龙加工铝壳体,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天鼎机械厂为陈龙加工并交付11套铝壳体,陈龙应支付承揽费用,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定作人依法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对天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龙虽主张天鼎机械厂加工的铝壳体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天鼎机械厂加工费33000元。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天鼎机械厂将加工好的配件交给陈龙送使用单位,经使用单位验收有严重质量问题,判定均为不合格,11件产品全部退回。于是南京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批11件铝壳体委托常州市树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共付维修费8800元。维修好后,再送使用单位,但仍有5件被判不合格退回,造成该5件产品完全报废,损失惨重。陈龙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了加工费33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鼎机械厂答辩称:陈龙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龙提供如下证据:扬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退货通知和南京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天鼎机械厂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天鼎机械厂发表质证意见为:陈龙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陈龙提供的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中,天鼎机械厂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鼎机械厂与陈龙双方约定加工铝壳体,天鼎机械厂依约交付加工铝壳体后,陈龙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陈龙主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负有举证责任。陈龙提供的扬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退货通知和南京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两公司不具有鉴定产品是否合格的资质,故不足以证明天鼎机械厂加工的铝壳体存在质量问题。另陈龙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陈龙可另行主张。综上,陈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