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郎洪军、刘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郎洪军,刘艳,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特10号申请人郎洪军。申请人刘艳。委托代理人郎洪军,系刘艳之丈夫。被申请人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宝宜镇白田南路东侧南方凤凰苑。法定代表人万宾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锋成,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郎洪军、刘艳与被申请人宝应龙凤世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宝应南方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龙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郎洪军(即另一申请人刘艳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龙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锋成出席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郎洪军、刘艳与被申请人龙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扬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裁决:一、宝应南方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郎洪军、刘艳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备案号为124C9417615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郎洪军、刘艳在宝应南方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结清涉案房屋抵押借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宝应南方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备案手续。仲裁费35093元,由宝应南方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93元,由郎洪军、刘艳负担10000元。裁决书送达后,郎洪军、刘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1、涉案合同应包括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进行了约定,两申请人亦根据约定履行了义务,扬州仲裁委员会孤立地认定合同无效,侵害了申请人权益;2、被申请人至今未结清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客观上亦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扬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龙凤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事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应审查的内容,且裁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亦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洪军、刘艳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5)扬仲裁字第128号裁决的申请。申请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郎洪军、刘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