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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华、陈宇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华,陈宇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670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建华。被告:陈宇仙。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华、陈宇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1494.1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宇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为违约);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存在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陈宇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建华发放贷款30000元,并明确借款月利率为7.466667‰。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3日利息为1940.42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陈宇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杨建华、陈宇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翠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