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盛振民与杜希乾、杨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振民,杜希乾,杨欣,盛振民,杜希乾,杨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2186号原告盛振民,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商业中心AE区A区*单元*层****号室。委托代理人申新光(特别授权),济宁任城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希乾,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欣,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振民诉被告杜希乾、杨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盛振民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振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