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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E证(逾期未换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路口西侧约200米处时,与任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妻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任某、张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