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自才与王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才,王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292号原告陈自才。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光成。委托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东岳古台。负责人项永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厚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自才与被告王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告王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厚平、柯正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才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光成驾驶鄂c×××××号小货车行驶至房县土城镇龙坪村四组路段时,与陈自才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自才鄂c×××××号小货车的乘坐人刘荣华、王云基、王永彬、陈自才、吕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成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6年2月14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自才右肱骨不全性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4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成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先行垫付医疗费516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的损失。商业第三者险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30分,被告王光成驾驶鄂c×××××号小货车行驶至房县土城镇龙坪村四组路段时,与陈自才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自才鄂c×××××号小货车的乘坐人陈自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光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自才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9669.7元。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自才右肱骨不全性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王光成驾驶鄂c×××××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该起事故中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赔付给吕自华、刘荣华。3、被告王光成先行垫付医疗费5169.70元。4、原告陈自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69.7元、误工费69天×107.5元/天=7417.5元、护理费68.9元/天×39天=2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合计2035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成驾驶小货车与刘必胜驾驶的鄂c×××××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人陈自才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所驾驶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光成承担。故原告陈自才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用药,核减部分由被告王光成承担,但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自才各项经济损失20359.3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原告陈自才受偿后退还被告王光成先行垫付的5169.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王光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原告陈自才退还被告王光成垫付款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邢思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