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曾丽凤与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丽凤,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曾丽凤。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高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丽凤与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诉讼费242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4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