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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梦华与李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梦华,李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54号原告林梦华,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江,浦北县福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梅,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松,系被告李清梅的父亲。原告林梦华与被告李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坤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剑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燕华担任记录。原告林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被告李清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梦华诉称,2014年,被告李清梅因在浦北县城开一个咖啡厅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林梦华借款77500元给被告李清梅经营生意,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分期还款,计划每年12月30日前还款25800元,到2017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了2015年12月30日需要还第一笔款时,被告李清梅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信息催债,被告电话不接也不回复信息,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林梦华和被告李清梅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清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500元及支付一年的利息4650元(77500X6%=4650)。原告林梦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林梦华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李清梅向原告林梦华借款的事实以及计划还款的时间;证据3、《手机信息》,证明原告林梦华及陈某电话和信息给被告李清梅,被告不接电话和不回信息,被告李清梅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还款,原告林梦华根据合同法随时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清梅提前还款。证据4、《接收单》证明被告的父亲李宗松接收过黄某转交的货款单发票7叠139份及黄某领回李清梅写给原告容洁的借条;证据5、证人陈某,证实本案原告林梦华及被告李清梅及容洁三人因合伙做生意失败后而进行核算购货清单,核算后被告李清梅尚应付款77500元给原告林梦华,因被告李清梅没钱支付给原告林梦华,而由被告李清梅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被告李清梅向原告林梦华借款77500元,将由被告李清梅应支付给原告林梦华的款项转为借款。证据6、证人黄某,证实其将本案原告林梦华及被告李清梅及容洁三人合伙经营咖啡厅所购买的货物等货款单发票移交被告李清梅的父亲李宗松接收及领回李清梅写给原告容洁的借条。被告李清梅辩称,被告写过借条交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将款当场付给被告,也没有转帐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写过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实际上没有得到所借款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梅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清梅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5、6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不符合主体资格,并且咖啡厅购货清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承认写过借条交给原告是事实,但提出原告没有将款当场付给被告,也没有转帐给被告,被告实际上没有得到所借款项。本院认为,证据4、5、6能证实被告李清梅与原告林梦华及容洁合伙经营咖啡厅生意失败后结算的情况及借款的来龙去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林梦华及陈某的电话和信息是否已给到被告李清梅,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承认是其亲笔签名盖模确认无异议,但辩称其写借条时没有得到现金,也没有银行转帐,实际没有得到借款,而其又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经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模确认时是已满18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清梅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清梅与原告林梦华及容洁曾合伙经营咖啡厅生意,因经营不善而散伙,经结算,被告李清梅应支付77500元给原告林梦华,但被告李清梅因资金困难而无法支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应支付款项转为借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清梅写借条一张确认李清梅向原告林梦华借款775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李清梅分三年期限还款林梦华,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还款25800元,到2017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归还者,则按未付款本金来算利息,逾期每月按当年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来算。到2015年12月30日需要还第一笔款时,被告李清梅没有还款,后经原告林梦华多次催要,被告李清梅至今尚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林梦华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清梅向原告林梦华借款775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分三年期限还款,被告李清梅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还款258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解除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7500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归还者,则按未付款本金来算利息,逾期每月按当年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来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4650元,是按本金77500元、年利率6%来计算得出的,与约定不符,逾期后还款的利息时间计算即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25800元及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李清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认是其亲笔签名盖模确认,但辩称其没有得到现金,也没有银行转帐,实际没有得到借款,而其又没能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因本案所涉借款标的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散伙结算后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但因被告没钱支付经协商而转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梦华与被告李清梅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清梅偿还原告林梦华借款77500元。被告李清梅支付原告林梦华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5800元为本金,以2016年1月至3月为计算时间,按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林梦华负担14元,由被告李清梅负担18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坤国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