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宜伟诉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伟,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张宜伟,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親珠,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张宜伟诉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胡親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伟和被告胡親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伟诉称: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去被告京昌公司在青海省玉树地区自建房工地上担任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9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54元。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胡親珠为原告及拖欠工资的其他工友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在施工完成时结清工人工资。但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欠发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京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28054元;判令被告胡親珠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親珠辨称:原告进工地工作不是被告胡親珠聘请,而是包工头王继广和钟保芹聘请的。被告胡親珠未欠原告工资,也不清楚原告工资多少,工作了多少天。被告胡親珠系该项目承包者,只负责将钱付给包工头。如果原告能让包工头出具欠条,被告胡親珠可以从工程款中为其扣下工资款。被告京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两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山东聊城建筑工人在玉树新寨村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自建住房)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每个工人工资付清回家。”被告京昌公司还制作了一份《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寨村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姓名:张宜伟,身份证号:230710197502190015,实发工资:28054元”。该表签名一栏均为空白。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在新寨村项目完工后付清工人工资,且被告京昌公司制作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亦明确了该表载明的系新寨村项目部工人(含原告应实发的工资28054元)的工资数额,上述《保证书》和《民工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保证书》和《民工工资发放表》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此外,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已结清原告工资,结合《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原告未对实发工资28054元进行签收的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54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其工资28054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8054元。本案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宜伟预交),由被告江西省京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親珠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