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宁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杭北路与洪武路交叉路口附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