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新光明公司与被告广灵精华公司、广灵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42号原告大同新光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新光明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光华街*号多经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同新光明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灵精华公司)。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洗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才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灵化工公司)。住所地:广灵县作疃乡作疃村。法定代表人仝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德亮,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大同新光明公司与被告广灵精华公司、广灵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新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周丽,被告广灵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才义、被告广灵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同新光明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广灵化工公司签订球状脱硫石膏买卖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止,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含税价为每吨130元(包括装、运费),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球状脱硫石膏6087.5吨,货款共计791375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广灵精华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20000元,现还欠3713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因被告广灵化工公司是被告广灵精华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广灵精华公司对被告广灵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1375元。2、支付利息50013元(从2013年9月19日到2016年1月11日),其余按照一到三年利率5.25%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表二份,证明二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及具有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广灵精华公司明细,证明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球状脱硫石膏数量及金额,被告已付款4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71375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装卸搬运发票、运输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全额发票。5、视频资料及说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及报销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多次来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说明本次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催要货款过程中提供对帐单,被告未给盖章签字,其中一份视频内容证明被告财务人员确认欠原告货款371375元。6、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广灵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灵精华公司辩称,公司现已放假,会计也不知情,代理人也不知情,对原告的诉求待查实。被告广灵化工公司同被告广灵精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0元货款的事实。2、对原告提供1号、2号证据,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不一致,合同真实性存疑,但条款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表是原告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虽然该信息与被告的营业执照在登记时间上有差异,但不能否定被告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关于合同关系,因被告已认可6号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事实不清楚,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这二组证据,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发票均为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球状脱硫石膏的业务往来,具有合同关系,和其他证据形式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被告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认为,高速公路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催要货款的关联性,对视频资料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从视频的对话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就帐目进行核对,原告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从对话内容反映原告多次来过被告处要款的事实,说明双方在业务停止后,原告就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同时,原告提供的车票和高速公路专用收据及报销单,也印证了原告派人来广灵和被告处理业务、货款,和视频资料内容一致,被告有异议,无正当理由,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广灵化工公司签订球状脱硫石膏买卖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1日,数量以被告广灵化工公司实际用量为准,含税金为每吨130元(包括装、运费),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广灵化工公司提供球状脱硫石膏6087.5吨,货款共计791375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广灵精华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广灵化工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42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37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仝宗元,被告广灵化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被告广灵精华公司的下属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大同新光明公司与被告广灵化工公司签订球状脱硫石膏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货到付款,按照双方核对的供货数量,卖方向买方开具正式发票(三票)后,买方即向卖方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137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时有的阶段利息计算有误,应按同期利息计算,故逾期利息共计49138元。因二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告开发票时以广灵精华公司为名出具而归还货款的发票盖的章是广灵化工公司的公章,所以二被告在和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名称混合使用,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新光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1375元和利息49138元(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1日),剩余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广灵县精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