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旭刚诉被告苏爱兵、梁艺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刚,苏爱兵,梁艺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95号原告杨旭刚,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爱兵,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梁艺平,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苏爱兵的妻子。原告杨旭刚与被告苏爱兵、梁艺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刚、被告苏爱兵、梁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刚诉称,二被告为夫妻,与原告系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两家的院落大门均朝东开,大门外是一条南北向的大路。2015年5月份,二被告无故在其房屋北墙东边大路上垒起一垛墙,造成原告不能往南通行,多次协商及经镇政府调解均无效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砖墙拆除并搬离,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侵害。被告苏爱兵、梁艺平答辩称,2015年5月份我们在原告往南的出路上垒起砖墙是事实,垒墙的地方以前是属于我们宅基地的一部分,当时村委与我们协商通6米多宽的路,但2015年5月份东边邻居建房占了部分,导致路面不够6米多,我们找村委协调未果,只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墙堵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所垒的墙阻碍原告通行的现状。2、2016年1月27日东旺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二被告在其东边垒起一堵墙,阻碍了原告通行的事实。3、2016年3月14日东旺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垒墙的巷道为公共通道,不属于任何一家村民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辩解垒墙的地方属于自己。二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1982年7月10日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苏小锤(苏爱兵的父亲)的树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垒墙的地方属于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树权证上的树木已经不在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2015年5月,二被告在原告向南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垒起一堵墙,阻碍了原告向南的出入通行,为此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居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在原告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垒墙,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出入通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其垒墙的地方是其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提供了树权证欲以证明,本院认为树权证属于树木产权的证件,并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爱兵、梁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影响原告杨旭刚向南通行的砖墙全部拆除清理,恢复原告的正常出入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秦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