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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恒学与范文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学,范文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恒学,男,1949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范文喜,又名范伟,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吴恒学诉被告范文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世兵、张朝礼,人民陪审员张启照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学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水管安装,于2015年6月28日结束。现场对两个工地水管安装的龙头、管件实测实量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经秦四清、范文喜双方对价格确认,修武县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水管安装计3749.75元、修武县郇封镇第二初级中学宿舍楼水管安装计3789.4元,合计7539.1元。被告先后分三次在原告处取款9050元,多取1510.9元,还应预留维修费753.91元,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款2264.81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264.81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依法纳税开发票;3、被告履行水管安装维修的职责;4、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被告范文喜辩称;1、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还没给够被告钱。2、税票已经给原告开了;3、对原告所说的价格不认可,没有和秦四清进行确认,双方也未约定10%的维修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取得不当得利款2264.81元,如有,应否返还,利息应否支付,利率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取款2050元、2015年2月13日取款5000元、2015年4月29日取款2000元的取款条三份,共计取款9050元,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了上述款项。2、验收手续一份;3、两个工地的管件价格确认书一份;4、价格确认书一份;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6、施工记录一组,能够印证被告提供的是假的。被告范文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取款条是被告出具,但2050元的条是卫生局工程前期结算的工程款,和后期干的活无关,不能包含在原告本案所诉的款项之中。其他条认可。2、验收手续上有修改的地方,当时被告在上面标明的数量和实际投入的数量不符,且上面的字是原告骗我签的。上面签名的陈阳、秦四清是一起验收的人,是原告的人。当时由于工程变更,好多东西都毁了,2013年12月份干的活好多未算上。3、对两个工地管件价格确认书不认可。4、对价格确认书也不认可。5、证据5、6均系造假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市部出具的价格单一份;2、王连明、徐玲霞、范文喜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系伪证,前期算账单与6月28日的验收单是一致的,已经包含了。2、证人证言均系伪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取款条被告承认是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称验收手续是原告骗其签的字,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对价格确认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价格确认书被告没有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水管安装工作,工程结束于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取款共计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多取工程款1510.9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该预留维修费753.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64.81元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64.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恒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张朝礼人民陪审员  张启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修民郇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