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永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水,男,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永水窜至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花园东明街30号A座302房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盗得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T805C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70元)、500G移动硬盘1个(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永水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1号304房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盗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永水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平安苑4幢1102房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盗得联想牌A788t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酷派手机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游戏机1台、手表1块(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永水窜至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东盛苑2幢606房被害人吴某的住处,盗得苹果iphone手机1台、苹果ipadmini3平板电脑1台、LV男士手包1个、小米3手机1台、男士手提包1个、女士手提包1个、蓝牙耳机1个(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永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永水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永水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花园东明街30号A座302房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盗得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T805C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70元)、500G移动硬盘1个(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永水来到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1号304房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盗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永水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平安苑4幢1102房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盗得联想牌A788t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酷派手机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游戏机1台、手表1块(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四.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永水来到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东盛苑2幢606房被害人吴某的住处,盗得苹果iphone手机1台、苹果ipadmini3平板电脑1台、LV男士手包1个、小米3手机1台、男士手提包1个、女士手提包1个、蓝牙耳机1个(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维也纳酒店1906房将被告人黄永水抓获,后从被告人黄永水位于石岐区张溪路北二巷4号的住处缴获上述联想牌A788型手机(手机串号:865877020097734)1台、鞋子2双等物品1批。破案后,除上述缴获的联想牌手机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其回家发现房门半掩,屋内被翻乱,后发现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T805C型平板电脑1台、500G移动硬盘1个被盗。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晚上10时30分,其回到家中发现铁门和大门被打开,房间的抽屉和衣柜等都被人打开,经清点,发现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盗。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放学回家发现大门没上锁,家里被翻乱,于是电话告知其父亲,经清点,发现联想牌A788t型手机1台、酷派手机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游戏机1台、手表1块被盗。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5日上午6时许,其母亲起床后发现大门没关,后发现苹果iphone手机1台、苹果ipadmini3平板电脑1台、LV男士手包1个、小米3手机1台、男士手提包1个、女士手提包1个、蓝牙耳机1个被盗。5.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0月30日,石岐区宏基派出所接指示称一名有入室盗窃犯罪嫌疑的男子入住了石岐区康华路维也纳酒店。后公安人员迅速组织警力,在维也纳酒店1906房将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黄永水)抓获。随即被告人黄永水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路北二巷4号的住处,并在该住处缴获一批疑似作案工具及疑似赃物。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杨某被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花园东明街30号A座302房,并在主人房床头柜西侧地面用足迹光源打光拍照提取鞋印一枚;(2)陈某被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11号304房,并在餐厅西北房的电脑桌西侧地面拍照提取可疑鞋印一枚;(3)黄某被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平安苑4幢1102房,并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吴某被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东盛花园东盛苑2幢606房,并在阳台不锈钢管栏杆处提取一份生物物证。7.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岐公(司)鉴(痕)字(2015)53、6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明(1)杨某被盗窃案的现场鞋印与被告人黄永水所穿的黑色李宁牌运动鞋鞋底花纹捺印样本中的右脚鞋印为同一只鞋所留;(2)陈某被盗窃案的现场鞋印与被告人黄永水所穿的黑色李宁牌运动鞋鞋底花纹捺印样本中的右脚鞋印为同一只鞋所留。8.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1027、188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鞋垫”可疑斑迹上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处人血与“被告人黄永水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1027号鉴定书中的“阳台栏杆表皮细胞粘取器”可疑斑迹上检出的男性成分与“被告人黄永水血样”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发票联复印件,证明三星牌T805C型平板电脑购买时的价格是4099元;联想牌A788t型手机购买时的价格是149元,手机串号是865877020097734。10.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联想牌A78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三星牌T805C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570元。11.被告人黄永水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黄永水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共同生活。其辨认出从家里缴获的螺丝刀、钢柱、铁钳、手电筒等物是被告人黄永水带回来的,但不清楚有什么用途;联想手机是其自己购买的,华为M7型手机是被告人黄永水正在使用的,步步高学习机是被告人黄永水亲戚的小孩留下的,手镯和集邮册是旅游时购买的,而两双运动鞋都是被告人黄永水平时穿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黄永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永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永水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报案称被盗财物后,公安机关在第一、二宗失窃现场提取并鉴定发现留有被告人黄永水平常所穿的黑色李宁牌运动鞋的鞋印,而在第四宗失窃现场则鉴定发现留有与被告人黄永水血样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的生物物证,但被告人却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多个失窃现场留下鞋印和生物物证的事实;而在被告人黄永水家中缴获的串号为865877020097734的联想牌A788t型手机与被害人黄某被盗手机的串号一致,该事实有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联复印件相印证,从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黄永水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联想牌A788t型手机(串号:865877020097734)1台,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杰;(缴获的手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黄永水退赔被害人杨梅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三星牌T805C型平板电脑1台及无法核价的500G移动硬盘1个;退赔被害人陈绍刚现金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杰无法核价的酷派手机1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游戏机1台、手表1块;退赔被害人吴锦浩无法核价的苹果iphone手机1台、苹果ipadmini3平板电脑1台、LV男士手包1个、小米3手机1台、男士手提包1个、女士手提包1个及蓝牙耳机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欣梁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