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字初第050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邹玉前与师刚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前,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字初第05096-1号原告:邹玉前,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刚(曾用名:师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玉前诉被告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邹玉前申请并提供担保人纪小伟在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凤凰分理处的存款13万(存单号P8-012799244)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谯民一字初第05096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师刚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支行的银行账户(6241)。现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邹玉前申请解除对被告师刚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师刚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支行银行账户(6241)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纪小伟在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凤凰分理处的存款13万(存单号P8-0XXX4)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