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刘时国、蒋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刘时国,蒋如云,陈新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11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王胜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艳松,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兰陵县农村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职工,住。被告刘时国,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蒋如云,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宋诗晓,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恩,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刘时国、蒋如云、陈新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松,被告蒋如云及委托代理人宋诗晓、管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时国、陈��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时国由被告蒋如云、陈新恩担保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日,利率为14.0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4928元。被告刘时国未答辩。被告蒋如云辩称:一、借款人刘时国一直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50000元。二、原告在兰陵县民政局登记注册,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并且已两年未年检。三、借款人刘时国,担保人蒋如云均不是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成员。被告陈新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由被告蒋如云、陈新恩担保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150000元,并签订资金互助合同书、资金互助担保协议、资金互助协议各一份。资金互助协议约定:被告刘时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4.0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资金互助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蒋如云、陈新恩自愿为被告刘时国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刘时国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资金互助合同书中第7条、第8条约定:被告蒋如云、陈新恩对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被告刘时国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刘时国发放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4928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均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刘时国、蒋如云、陈新恩所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书、资金互助担保协议、资金互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时国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时国、蒋如云、陈新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如云、陈新恩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时国偿还原告兰陵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4928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合计35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蒋如云、陈新恩、胡婷婷、付信凯、杞正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时国、蒋如云、陈新恩、胡婷婷、付信凯、杞正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