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陆永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永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48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社信贷员。被告:陆永玲,女,汉族,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陆永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4日陆永玲在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000000,合同约定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3650元,该利息经催要陆永玲未能给付,故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陆永玲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650元。陆永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陆永玲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陆永玲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000000,还款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每年的12月20日为结息日。信用联社于签定合同当日向陆永玲发放借款30000元,陆永玲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欠信用联社借款利息3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陆永玲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65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