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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继路与范志有、潘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路,范志有,潘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陈继路,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81X。被告范志有,男,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915。被告潘阳辉,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059。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继路诉被告范志有、潘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继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继路负担。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