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继路与范志有、潘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路,范志有,潘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陈继路,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81X。被告范志有,男,汉族,广东省佛冈县人,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915。被告潘阳辉,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059。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继路诉被告范志有、潘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继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继路负担。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