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329韩洪江与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江,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329号原告韩洪江,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负责人王道海,该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波,袁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楼2楼。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洪江诉被告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以下简称蓝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江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被告蓝海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江诉称,原告常年在徐州打工。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原告下班步行路上,在位于铜山区利国镇利国街被告蓝海运输队大门口处,与王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蓝海运输队名下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099.89元。被告蓝海运输队辩称:1、驾驶员王伟系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2.6元,该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我单位。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是27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护理费1178.2元,膳食费240.7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王伟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利国镇利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蓝海车队门口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韩洪江发生事故,造成韩洪江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利国医院和利国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10.6元,其中702.6元系被告蓝海运输队支付。2015年11月13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26.6元,次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此次住院,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39892.07元,其中护理费1178.2元,膳食费240.7元。住院费用清单显示重症监护费175.2元,动静脉置管护理169元,I级护理788.4元,吸痰护理45.6元,合计护理费1178.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3月、4月三次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523.2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蓝海运输队,王伟系被告蓝海运输队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伟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行人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王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伟系被告蓝海运输队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王伟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伟与被告蓝海运输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膳食费240.7元,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功能重合,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予以特殊护理产生的费用,属于医学上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该费用不应当抵扣,因此,扣除膳食费后,医疗费应为4201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18元,计486元。以上损失合计42497.79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97.79元。被告蓝海运输队支付的702.6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蓝海运输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洪江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497.79元,以上总计42497.79元(被告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已支付的7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二、驳回原告韩洪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铜山县利国蓝海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