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2015)穗南法执字第2910号XX斌与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斌,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2910号申请执行人:XX斌,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崔勇刚,系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种政,系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路354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6023735-6。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森,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XX斌与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向XX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48.28元、辅助器具费21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03.45元、经济补偿金6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XX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市庆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职权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29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