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史焕然与李加贵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642号申请人李加贵,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史焕然,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史焕然与李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2015)石民初字第4061号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李加贵给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石民初字第4061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曲东民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付晓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