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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许凤岚与李允秋、王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岚,李允秋,王本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59号原告许凤岚,女,成年,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允秋,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王本忠,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许凤岚与被告李允秋、王本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岚,被告李允秋、王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岚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允秋、王本忠购买原告远红外线温热治疗床(按摩床6张),价值48000元。2012年12月24日购买亚利朗龙榻实木床1张,价值12800元;亚利朗龙榻椅1张,价值12800元;低频足底按摩器1个,价值4800元,共计30400元。以上合计784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允秋、王本忠辩称,我买了三张床,当时给了原告8000元,是一张的钱。后来原告处理,我带朋友去原告的店里看床,朋友还没有说要,原告就送来了,我朋友没有要,就放我那了,后来就说放我那慢慢卖,一共欠原告五张按摩床钱。因为原告催要,王本忠给原告另外给原告打了8000元的欠条,这8000元实际已经给了。亚利朗龙榻实木床,原告说是单位奖励的,说给我这套,什么时候给钱都可以,对价值12800认可;4800元的按摩器也是帮忙留下的,原告先给别人别人没有要,我也出具了欠条。原告许凤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86000元中包含5张按摩床款40000元;被告王本忠于2014年9年11日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按摩床款8000元。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亚利朗龙榻实木床两张、低频足底按摩器一个共计货款30400元。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书两份及书信一份,证实2010年之前被告就买了我六张床。被告李允秋、王本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5张按摩床款无异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王本忠对具体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要才给原告出具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5张床认可,但其中3张床是给别人,放在我那儿的,我可以不要,亚利朗龙榻实木床是原告送给我的,并说什么时候给钱都行,我可以不要的。经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按摩床等,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本忠所出具的欠条系在不知情的情下出具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允秋、王本忠向原告购买亚利朗龙榻实木床、亚利朗龙榻椅、低频足底按摩器各一张(台),价格分别为12800元、12800元、4800元。被告李允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元整,该欠条背面注明:购买①亚利朗龙椅12800元(元整)②亚利朗韩国进口实木床12800元(元整)③低频足底按摩器1个元(48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允秋、王本忠向原告购买远红外温热治疗床(按摩床)6张,单价8000元/台。被告于当日就5张按摩床货款40000元及欠原告的借款14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凤岚现金186000元(元整),还款日期二年(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其中146000元(按15%利息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允秋、王本忠对与原告间的远红外温热治疗床(按摩床)、龙榻床、龙榻椅、低频足底按摩器买卖合同关系,仅对被告王本忠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1张按摩床的欠条持有异议,辩称系王本忠在对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所出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借)条系对其欠付原告货款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允秋、王本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李允秋、王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