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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闽C/JJU**号二轮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红狮水泥店”前路段时,趁苏某某不备,抢走苏某某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三星Note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5年10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助力车到德化县龙浔镇寨头新村寨头24号前路段时,趁涂某某不备,抢走涂某某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诺基亚710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盗得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获取银行卡号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使用涂某某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关联涂某某的银行卡,将涂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650元充值到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供其使用。另查明: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害人苏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夺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赃物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苏某某、涂某某人民币264元、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荣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龙 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