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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坚与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坚,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坚,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耀美居光华店*楼******号。经营者马亮,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坚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组织双方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经营人马亮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发、床等家具共8件(基叶长青沙发196000元、祥满餐桌48600元、明式桥台166**元、茶水柜7800元、电视柜福禄寿22800元、锦韵大床64800元、锦韵顶箱柜96800元、床尾凳9250元),货款共计462650元,折后价为1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元。2011年12月11日,原告将家具送至被告处后,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顾客杨先生家具款,共计135000元,拾叁万伍仟元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后,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年年红家具(全部),还有69000未付清。沙发有误”。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收条中载明“沙发有误”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沙发与被告购买沙发的图案不一致。就这一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先将沙发留在被告处,由原告与厂家协商换货,后因厂家未再生产被告购买的沙发,故原告提出可以为被告办理沙发退货。但被告对这一解决方案并不接受,认为其购买的系红木沙发,具有收藏价值,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购买的沙发,则要求原告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沙发的增值部分。故原、被告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中被告在收款人处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自第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材字迹的分析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虽部分笔画的书写习惯与书写规范不同,但二者的一般特征、单字细节特征均有“重复”出现,故倾向认定为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原告在此次司法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参与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张江、王晖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有被告签字的售货信誉卡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款69000元,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35000元的收据,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付69000元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69000元家具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家具属于积压商品,并且漆面磨损、家具变形,而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家具属于积压商品且漆面磨损、家具变形,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5000元,但就剩余货款12万元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家具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接受被告向其出具的欠付69000元的收条,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下剩的69000元家具款,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沙发与被告购买沙发的图案不符。首先,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向被告提供的沙发与被告购买的沙发图案不一致,属于合同部分履行不适当,被告可以对这一部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本案中,根据家具原价及折后价可知,打折比例为29%,沙发的折后价为56840元,而被告未付货款为69000元,已超出正当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范围。再次,被告在收货时已发现原告提供沙发与其购买的图案不符,并在收条中明确提出,但被告同意接收该沙发并使用至今,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货款6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2月11日当天通过转帐支付51000元,现金支付69000元。2、上诉人收到家具后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收据,但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收条,一审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且与上诉人选购的样品不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年年红家具专卖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135000元的红木家具,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11日将家具全部向上诉人交付,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货款是否全部支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上诉人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年年红家具(全部),还有69000未付清,沙发有误”,可证实下余69000元并未支付。上诉人对收条中其鉴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下余69000元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主张沙发存在质量及与样品不符,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现沙发已使用四年,已超过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上述问题未提出明确诉请,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杨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