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李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21时,被告无证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受害人马勇刚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马勇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交强险投保于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勇刚的法定继承人向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要求赔偿因受害人马勇刚死亡的各项损失。2014年11月7日,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讼争各方达成调成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马勇刚的法定继承人100000元。原告保留对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承担的仅是交强险垫付责任,就先行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故人保厦门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受害人马勇刚亲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系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交强险投保于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勇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与尚集群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马勇刚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勇刚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李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勇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勇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未减速慢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马勇刚的法定继承人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人保厦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马光华、肖莲香、王秀丽、马世杰、马世勋因其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款于2014年11月29日前付至马光华、肖莲香、王秀丽、马世杰、马世勋指定的王秀丽账户(开户名:王秀丽,账号:62×××50,开户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侣支行);二、李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马光华、肖莲香、王秀丽、马世杰、马世勋因其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款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该款已付清);三、马光华、肖莲香、王秀丽、马世杰、马世勋同意放弃对李勇、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光华、肖莲香、王秀丽、马世杰、马世勋与李勇之间不再就本事故损失向对方主张任何诉讼和实体权利;四、李勇就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不再向马光华、肖莲香、王秀丽、马世杰、马世勋主张赔偿权利;五、人保厦门分公司保留对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六、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李勇负担,款于本调解协议送达之日缴纳。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王秀丽转账支付款项100000元。后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同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李勇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人保厦门分公司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同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2014)同民初字第3590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向王秀丽垫付100000元,根据调解协议第五款,人保厦门分公司保留对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即被告李勇并无相应车型驾驶证,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故人保厦门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其诉求李勇偿还人保厦门分公司1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人保厦门分公司依法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必然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其主张自原告实际垫付款项之日起,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