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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浦北县明人广告有限公司与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明人广告有限公司,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984号原告浦北县明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人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北路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日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法定代表人邓目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明人公司与被告中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明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人公司诉称,原告明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等。被告中怡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浦北县城建设销售“东方明珠”楼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县城车站候车大厅、微博快捷酒店外墙、南进城大道叉路口等处发布户外广告。此外,原告与被告根据临时性的活动,指定原告为其制作、安装LED电子滚动屏幕、售楼中心大字、导示牌、三轮车喷绘、横幅等。经结算,总广告费为3282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98282.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未付金额的0.5%或1%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合同履行完毕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和违约金,被告表示待资金好转后给付,但至今没有兑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98282.5元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13年1月1日起分别以上一年度所欠的广告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2012-2015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广告费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广告费328282.5元;2、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县城车站候车大厅、微博快捷酒店外墙、南进城大道叉路口等处发布户外广告的事实。被告中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明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等。被告中怡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在浦北县城建设销售“东方明珠”楼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县城车站候车大厅、微博快捷酒店外墙、南进城大道叉路口等处发布户外广告。此外,原告与被告根据临时性的活动,指定原告为其制作、安装LED电子滚动屏幕、售楼中心大字、导示牌、三轮车喷绘、横幅等。经结算,总广告费为328282.5元。其中:2012年1月,售楼中心LED全彩招牌1面,金额29093元、售楼中心LED显示屏1块,金额16184元,3月份微博酒店广告牌租金(2012年)1年,金额89000元,导视牌1块,金额2326元,2012年1-6月零星广告费金额9203元,合计14580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0元,尚欠85806元;2013年1月份车站候车大厅广告牌租金,金额18000元,3月份南进城广告牌租金,金额25000元,微博酒店广告牌租金(2013),金额80000元,2013年4-9月零星广告费,金额19066.7元,2013年2月零星广告费,金额8953.8元,2014年1月份车站候车大厅广告牌租金,金额18000元,2014年2月-5月广告费,金额13456元,合计18247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元,尚欠112476元。被告共欠原告的广告费198282.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支付未付金额的0.5%或1%的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户外广告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982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费,给原告造成可得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相应欠款额并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不同时段被告所欠的广告费和原告的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2年所欠广告费85806元和2014年所欠11247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违约金共计为10402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北县明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98282.5元;二、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违约金104028.6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额198282.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浦北县明人广告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