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建东。委托代理人:温贺。被告: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住所地:连州市。负责人:苏战军,系该村村长。原告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绿公司)诉被告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竹山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克兰、人民陪审员冯素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竹山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好友协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西狗田、茶地背、罗坪的2396亩山地发包给原告承包造林,租金为10元/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每年依约交纳租金,从2009年至2013年,共交纳了租金117336元给被告。2014年,原告计划在该承包山地开展种植工作,才发现该林地林种为防护林及特用材,无法进行砍伐和重新种植。原告认为,根据《森林法》第十五条“只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才可转让林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告自始至终均无该林地转让发包权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09年至2013年交纳的租金1173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该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此向法院诉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至2013年交纳的租金11733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时,原告要求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丰绿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丰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林权证》复印件;4、网银交易凭证和收条复印件。被告大竹山村无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丰绿公司与被告大竹山村于2008年6月5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大竹山村同意将座落于西狗田、茶地背、罗坪一带的林地承包给丰绿公司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39年1月1日止,面积为2396亩,每亩承包款10元。订立合同后,丰绿公司先付承包金60000元,承包金按照林业部门勾划实际种植面积后,付清二年承包金,以后每年的承包金按第一年的数量,在每年1月份付清。签署合同时,大竹山村必须提交承包林地的权属证书的复印件和村民集体决议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双方签订该林地承包合同后,大竹山村向丰绿公司提交了《村民大会会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及《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林权证附图》等相关材料。丰绿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大竹山村实际交付给丰绿公司的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是大竹山村提供的连府林证字(2005)第440003994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序号为04418820411JDSYMSY00019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林地使用权,该《登记表》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为大竹山村民小组,面积为2498亩,林种为防护林。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丰绿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温建科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2日向大竹山村的村代表苏金全(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之一)的私人账户汇入了63188元、31148元。2014年1月28日,丰绿公司再次向大竹山村交纳租金23000元,大竹山村为此向丰绿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丰绿公司的大竹山村2300亩2014年山地承包款23000元(2014年前已由银行汇入苏金全账户)”。丰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大竹山村交付的前两笔租金63188元和31148元中,分别含有给付大竹山村的活动经费5000元和7000元,即其交付给大竹山村的三笔租金共计117336元中,含有共计12000元是给付大竹山村的活动经费,该活动经费不属于租金。另查明,原告丰绿公司承包了被告大竹山村的林地使用权后,并未在该林地开展过任何种植经营活动。2014年,丰绿公司在该承包林地准备开展种植工作时,得知该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不能进行砍伐和重新种植林木。被告大竹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虽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承包的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大竹山村因该《承包林地合同书》取得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因丰绿公司承认其支付给大竹山的租金117336元中,包含了给付大竹山的活动经费12000元,故本院确认丰绿公司实际支付给大竹山的租金为105336元,因此,大竹山村应当返还105336元的租金给丰绿公司。被告大竹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抗辩权利,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返还105336元租金给原告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广州市丰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连州市西江镇斜塝村委会大竹山村民小组负担2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洲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