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某、宋万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万利,曾旭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于同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现彬、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万利,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因盗窃罪被新乡市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2008年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旭锋,男,1986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事拘留,因被判处缓刑于2014年4月1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犯罪,于同年7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马某的辩护人范现彬、蔺鸿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窜至许昌县文峰北路与聚贤街交叉口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售楼部门前的白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车牌号豫K×××××)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皮包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盗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美金2000元,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2、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窜至洛阳偃师市岳滩镇洛河大堤橡胶坝处,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豫Q×××××)车窗玻璃砸烂,盗窃酷派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窜至洛阳偃师市城关植物园东门,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植物园门口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豫C×××××)车窗玻璃砸烂,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4、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窜至巩义市一苗圃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韩某的白色奔驰E260J轿车(车牌号豫A×××××)车右边前车玻璃砸碎,盗窃银行卡、身份证、200万元左右的收据、账本等物品,现金人民币约1180元。5、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窜至巩义市河洛路与滨��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焦某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轿车(车牌号豫A×××××)后窗车玻璃砸碎,盗窃后备箱内的一个挎包。盗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现金人民币22000元。6、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窜至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景泰钢化玻璃厂门口,将被害人仇某停放在厂门口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当时未挂牌,现车牌号豫K×××××)车窗玻璃砸烂,盗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涉嫌盗窃的总金额为661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上列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其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宋万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旭锋于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永华对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且盗窃现金数额为7000元不是10000元。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案件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盗窃数额巨大缺乏充分证据,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指控的第二至第六起犯罪只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尤其是关于盗窃数额的说法不一致,又无任何其他间接证据证明马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故应认定该五起指控不能成立。且指控的盗窃数额只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证据明显不足,只能以无异议的证据认��盗窃次数与盗窃数额,就目前证据只能以“数额较大”作为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宋万利、曾旭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有意见,认为所盗窃的现金总共有三万多元。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至许昌县文峰北路与聚贤街交叉口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口,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售楼部门前的白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车牌号豫K×××××)车窗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皮包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盗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约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9700元退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至洛阳偃师市岳滩镇洛河大堤橡胶坝处,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豫Q×××××)车窗玻璃砸���,盗窃酷派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至洛阳偃师市城关植物园东门,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植物园门口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豫C×××××)车窗玻璃砸烂,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4、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至巩义市一苗圃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韩某的白色奔驰E260J轿车(车牌号豫A×××××)车右边前车玻璃砸碎,盗窃银行卡、身份证、200万元左右的收据、账本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约1180元。5、2015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至巩义市河洛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焦某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轿车(车牌号豫A×××××)后窗车玻璃砸碎,盗窃后备箱内的一个挎包。盗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2000元。6、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宋万利、曾旭锋驾车至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景泰钢化玻璃厂门口,将被害人仇某停放在厂门口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当时未挂牌,现车牌号豫K×××××)车窗玻璃砸烂,盗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涉嫌盗窃的总金额为661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六份、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五份。证明:本案五起犯罪事实分别辖区公安机关经审查后立案侦查,被害人韩某被盗现金1180元(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未予立案。(2)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许昌���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两份,扣押物品照片两张。证明:作案工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被许昌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旭锋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现金9755元、手机一部、戒指一枚,予以扣押。(4)发还清单一份。证明:许昌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牛某被盗现金9700元。(5)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附调取证据清单,蓝宝石宾馆来访入住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宋万利于2015年5月3日22时47分在许昌市蓝宝石宾馆登记入住情况。(6)被告人马某等人(假车牌豫A×××××)别克凯越轿车于2015年5月4日在许昌市活动轨迹卡口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马某等人2015年5月4日驾车盗窃前挂假车牌在许昌市的活动轨迹。(7)到案经过两份。证明:许昌县公安局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分析,比对涉嫌犯���车辆信息,最终抓获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8)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宋万利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9)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曾旭锋2014年4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社区矫正期限2014年4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10)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的供述,对山西晋城、运城,河南叶县、郏���、禹州、襄县等地案件进行查询,未能找到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的案件;未找到被告人宋万利供述的同案犯袁为杰的真实身份信息;对被告人曾旭锋未能全部辨认其作案地点也进行了说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许县公(新元)勘(2015)015号,勘验地点是许昌县聚贤街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北侧路边(碧湖云天小区门前)牛某的丰田车玻璃被砸、辆挎包被盗的现场。附:现场制图一份,照片八张。证明:被害人牛某丰田轿车被盗案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勘验地点是偃师市城关镇太学路与新星路交叉口秦某车辆物品被盗案现场,附:现场制图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害人秦某宝马轿车被盗案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现场无目击证人、无监控设备,无其他线索。3、辨认笔录(1)被告人马某辨认笔录一份,被告人马某对其伙同宋万利、曾旭锋于2015年5月4日在许昌县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前盗窃的地点予以辨认。证明:被告人马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与其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告人宋万利、曾旭锋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宋万利辨认笔录五份,被告人宋万利对其伙同马某、曾旭锋于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6月13日共六起作案地点予以辨认。证明:被告人宋万利对指控的六起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与其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告人马某、曾旭锋对许昌县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前作案地点的辨认及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曾旭锋对偃师市岳滩镇河堤边、巩义市花木市市场门前、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的盗窃地点的辨认相互印证。(3)被告人曾旭锋辨认笔录四份,被告人曾旭锋对许昌县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前、偃师市岳滩镇河堤边、巩义市花木市市场门前、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的盗窃地点的辨认。证明:被告人曾旭锋对其伙同马某、宋万利于2015年5月4日在许昌县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前作案地点的辨认与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告人马某、宋万利的辨认及供述相一致。被告人曾旭锋上述四个作案地点的辨认与被告人宋万利的辨认相互印证。被告人曾旭锋供述了另外两起盗窃,与被告人宋万利供述相一致,但对作案地点辩解称记不清,未予辨认。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牛某陈述了2015年5月4日早上其司机刚铭序开着丰田商务车把其送到许昌县碧湖云天售楼部上班,当时其把包忘到��上了。快中午的时候,司机刚铭序过来给其说自己的这辆丰田商务车的车玻璃被砸了,包也被偷了,因为当时其有急事需要出去,就让刚铭序报警了。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丰田埃尔法商务车,车牌号豫K×××××。有人把这辆车驾驶座后边的车窗玻璃砸烂,然后把其放在后排的包偷走了。被盗的是黑色真皮挎包,保时捷牌的,被盗时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左右,挎包里还有一个LV蓝色的皮质钱包,钱包里约有2000美元,还有6、7张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等一些物品。其就让刚铭序去报警了,当时只是把其包里的东西大概给刚铭序说了一下,没有给刚铭序说的太详细,他报警的时候说的可能不是很全的事实。(2)被害人曾某陈述了2015年6月13日9时许,其开着自己的轿车(东风日产天籁,黑色,车牌号:豫Q×××××)到岳滩镇大堤橡胶坝处玩,车停放在大堤��,然后就到河边玩,11时许,其准备回去的时候发现轿车副驾驶室玻璃被砸了,后发现放在车里面的一部酷派手机和裤子口袋内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然后就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秦某陈述了2015年6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其将自己的宝马525轿车,车牌号豫C×××××停放在偃师市城关镇植物园东门处,去植物园内闲逛,11时30分的时候其回到车前,发现自己的宝马车右侧副驾驶位置车玻璃被人砸烂,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钱包和手机被盗了。是一款男式长款皮质钱包,黑色,牌子是沙驰牌,是2014年11月份在洛阳王府井百货以3800元人民币购买。钱包内装有现金16000元,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被盗的现金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共160张。被盗的手机是三星手机,型号是三星2014型白金版,是2014年8月份在北京以11200元购买。车内财物被盗后,其没有到派出所履行报案手续是因为当时自己比较忙,现在有空了才到派出所履行报案手续的事实。(4)被害人韩某陈述了2015年6月13日上午11点多,其和同事开着车到巩义市永安街永安苗圃市场买花,其在里面停了有三十分钟左右出来时,发现自己开的白色奔驰车右前玻璃被人砸了,车里副驾驶坐上放的包不见了,后来还发现副驾驶座前的工具箱内放的一条中华烟也不见了。被偷走的包是一个棕色的男式皮面文件包,包内装有现金1180元钱、自己的一个临时身份证和200万元左右的收据欠条及个人记的一个工地和厂里收支的账本;还有副驾驶前面工具箱内的一条软中华烟(已拆开,内有9盒)价值400元左右。其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奔驰E260J轿车,车牌号为豫A×××××的事实。(5)被害人焦某陈述了2015年6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其把自己的丰田酷路泽汽车(豫A×××××)��在河洛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北面的土路上,然后其和朋友去旁边的张记烩面吃饭了,12点50分左右吃完饭出来,发现自己的车后窗玻璃被砸了,后备箱里的方形的挎包被盗了。被盗的挎包里面有22000元的现金,全是100元面额的,还有几张银行卡的事实。(6)被害人仇某陈述了2015年6月13日15时许,其来到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景泰钢化玻璃厂,将车停放在厂门口偏东位置后就进厂了,不到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其厂装货的一个司机去其办公室对说车玻璃烂了,其就来到停车的地方,看到自己的车正驾驶处的玻璃烂了,自己赶紧查看有没有丢东西,发现放在正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中间的钱包不见了,然后就打110报警了。被盗的是一个棕色手拿长款男式钱包,包内有现金15000元左右、7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上述六名被害人在被盗后的第一时间报案,���中五名被害人均到辖区公安局录制陈述笔录,被害人秦某当时电话报警后,于2015年8月25日到辖区公安局录制陈述笔录。五名被害人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宋万利、为旭锋的供述相一致,但对涉案现金数额不尽相同;其中被害人牛某陈述的被盗时间、地点与被告人马某、宋万利、为旭锋的供述相一致,对涉案现金数额不能相互印证;但与证人刚铭序的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证言证人刚铭序(被害人牛某的司机)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10点半许,其把车停放在文峰北路聚贤街交叉路口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口,然后就去售楼部办公室了,11点50分左右车辆保险公司的人给其送保险单,其出来拿保险单,并把保险标致贴车上后就回售楼部办公室了。大概10分钟下来去给老板端饭,走到车跟前发现主驾驶后边的车玻璃烂了,皮包没了(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然后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个黑色皮包,这个包是老板牛某的。皮包里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1000元左右。基本都是100的面值,零钱都不知道了。皮包放在主驾驶后边的车座上。12点20分许被盗。主驾驶后边的车玻璃被砸烂了,车是丰田商务车。车牌号是豫K×××××。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某第一次供述了五起伙同被告人宋万利、曾旭锋采取砸车窗玻璃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第二次只供述两起,第三、四次仅供述于2015年5月4日在许昌县碧湖云天售楼部门前的盗窃事实。其2015年6月26日供述:今年三月底的一天,我、曾旭锋和宋万利三个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后我们去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们在房间内看电视的时候看见法制频道在讲一个砸车玻璃偷东西的案例,我们三个看完这个节目后觉得干砸车玻璃偷东西的事来钱快,我们就商量着干这个事。后来我们又商量要买一辆车干这个事,于是我们每个人拿出10000多元钱准备买车,大概到4月10日左右的时候我们一起到洛阳九都路美通别克4S店买车,我们分期买了一辆黑色的别克凯越轿车,首付大概三万多,后来这辆车以宋万利的名义入得户。买了车过了几天,我、宋万利和曾旭锋我们就一起开着这辆车出去准备干砸车玻璃偷东西的事。我记得当时是我和曾旭锋我们两个换着开车,我们开车去了偃师市,当时是上午,我们开车到偃师市城区西边,我们看见路边有一辆黑色的三厢轿车,好像是丰田牌,我下车走到这辆车边上看见这辆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放着一个棕色的男式挎包,我就回到我们的车上给宋万利说了说,宋万利就下车了,他用事先准备好的划针把那辆黑色轿车副驾驶车门的玻璃砸烂,然后把那个那是挎包拿了出来,宋万利拿着包回到车上,我们就开着才往巩义方向走。到巩义后我们在巩义县城边上转了一圈,然后我们就沿着国道回伊川县了。这个包里有大概3000多元的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还有一些纸巾、笔、本之类的东西。3000多现金我们三个平分了,一人分了大概1000多一点,挎包和包里的其它东西在我们去巩义的路上扔了,具体扔到哪里了我不记得了。我们开的就是我们买的那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是豫C×××××,这是真牌。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后的一天,不知道这一天是周六还是周日,大概上午10点多的时候宋万利、曾旭锋和我开着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我们在伊川县上高速往汝州方向走,下高速后我们走国道往平顶山郏县方向走,我记得在郏县城边右转下国道,我们又走了一段距离,然后我们看见路右边停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好像是一辆日产牌的,然后宋万利就下车去看车里有东西没有,他在车边上看了后就回到我们的车上,他说那辆越野车副驾驶的位置上有一个女包,然后我就下车走到那辆白色的越野车副驾驶位置,我用划针把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烂,我把那个女式包拿出来后回到我们开的车上,接着我们就开车往平顶山方向走。这次偷是一个橘色女式手提皮包,包里有3000多元钱,还有几张不知道是哪里的贵宾卡,还有一些化妆品。3000多元现金我们当时从包里拿出来没有分,皮包和其它东西被我们扔到路上了,具体扔到什么地方了我不记得了,到第二天我们往回走的时候把钱平分了。在这次出来偷东西的前几天我看见路边的小广告上有制作假车牌的,我就打电话订了一副假车牌,随后是曾旭锋去取的假车牌,花了200元钱。这次我们出来的时候用的是真牌照,我们到汝州下高速后,我们换上了假车牌,这幅假车牌号码是豫DA0****,后边的号码我记不清了。我们到平顶山后天已经快黑了,我们就在平顶山市一个洗浴中心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9点多的时候我们开着车沿着国道往叶县方向走,我们到叶县后在县城乱转悠,大概11点多左右的时候,我们转到一个公园旁边,我们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丰田三厢轿车,然后我就下车过去看,我看见这辆车的中央扶手位置放着黑色的男式钱包,我就回到我开的车上拿划针,我拿着划针把这辆车驾驶室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烂,然后拿出那个钱包回到我们的车上,接着曾旭锋就开着车往旧县方向走,走到旧县上高速回洛阳,我们在洛阳白马寺下了高速。这次偷了一个黑色的男式钱包,钱包里有2000多元钱,还有一些卡。这个钱包里的其他东西和钱包我们扔了,钱包里2000多元钱,加上头一天在郏县偷得3000多元钱,一共是6000多元钱,我们三个平分了,一人分了大概2000多元钱。用的是那副假牌照。大概是5月初的时候我又联系做了一副假车牌,号码是豫H******,中间几个号码我记不清了。大概5月初的一天上午宋万利、曾旭锋和我开着黑色的别克凯越轿车从伊川县出发走王城路到洛阳,我们在洛阳新区站上高速往登封方向走,到登封下高速往禹州市方向走,走到一个镇上的时候,我们在一个超市门前的辅道上看见停着一辆黑色三厢轿车,好像是一辆国产的轿车,我下车过去看,我看见这辆车的后排座上有一个红色的女式挎包,然后我回去给宋万利说了说,宋万利下车过去把这辆车的后排右侧玻璃砸烂把那个女式卡包拿了出来,接着宋万利回到我们开的车上,曾旭锋开车往禹州市方向走。这次偷的是一个红色的女式挎包,包里有1000元钱左右,还有一些杂七杂八的东西,我记不清��有什么了,我们把钱拿出来,然后把包和包里的其它东西都扔了。我们从禹州市往许昌走,到许昌市后我们在许昌市中心旁边转了一圈,当天晚上我们三个就在许昌市边上的一个宾馆住下了,宾馆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个开了一个房间,当时是用的宋万利的身份证登记的。第二天早上曾旭锋开着车我们开始从许昌市往长葛方向走,走出许昌市后我们沿着一个国道往长葛方向走,走到一半时换成我开车,我们走到国道东边一个高层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商务车,我开着车停到那辆商务车旁边,然后宋万利下车过去,曾旭锋好像也下车了,我记得不太清楚了,宋万利用划针把那辆车靠外侧的后排车窗玻璃砸烂,然后从车里拿出一个男士包,具体什么颜色的我记不清了,接着宋万利就回到我开的车上,我开着车往长葛方向走,我们在长葛上了高速,接着���们就直接回伊川县了。我当时开着车,我记得好像是一个男士包,包里好像有7000多元钱,有没有其他东西我不知道。这个包里的7000多元钱我们拿出来了,包被我们扔了。这次的7000多元钱加上头一天在禹州市偷得1000元左右,我、宋万利和曾旭锋我们三个平分了,我们每人好像分了大概2000多元钱。我们三个每次实施盗窃破坏车玻璃用都是用的划针,用划针前段的尖把车玻璃砸烂的。我们一共用过两个划针,这两个划针用过之后回去的路上都扔了。都是宋万利买的。每次都是我或者宋万利戴着一块钱一双的白色线手套拿着划针把车玻璃砸烂的,手套用过之后在路上随手都扔了。戴的白色线手套是我买的。砸车玻璃用的划针平时都在车上放着,宋万利、曾旭锋我们在法制节目上看的别人作案之前都把手机关机,我们三个就商量着出去砸车玻璃之前都把手机关���。洛阳市区街上贴的小广告,我给对方联系,对方给我弄的车牌,每副车牌200元钱,我总共弄了两副假车牌,一副的车牌号豫DA0****;另外一个车牌号码是豫H最后两个号码是80,中间的我记不清楚。这两幅假车牌我们在许昌实施盗窃之后回洛阳的路上扔了。证明:被告人马某对其伙同宋万利、曾旭锋多次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其同案犯供述及辨认地点相一致,与其本人辨认的作案地点相吻合,与被害人陈述被盗时间、地点相一致,但对盗窃的现金数额认定不一致。(2)被告人宋万利共作了六次供述且前后一致,与其辨认的起诉书指控的六起作案地点相吻合,与被告人曾旭锋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供述了今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马某、曾旭锋一起开着黑色的别克车从洛阳出发,转悠到许昌,在许昌市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开着车转悠到许昌北��一个售楼部前边,在售楼部前边有一辆白色商务车,当时是曾旭锋开的车,其先下去看见车上有一个男式的包,随后其就用划针把这辆车的车窗玻璃砸烂,把这个男式包偷了出来,然后就开着车走了,这个包里有大概7000元钱,还有一些卡之类的东西,他们把钱拿出来,包扔了。今年6月份的一天,马某开着黑色别克凯带着其和曾旭锋,然后曾旭锋开着车,其三个人转到了偃师县的一个河边,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其就下车走到车跟前,看见车里面有两件衣服,马某就拿着划针过去把这辆车车玻璃砸烂了,他就把两件衣服拿到车上,搜了搜衣服,发现里面大概有1000多元钱,就把钱掏了,把衣服又还到车里面了。其又转到偃师一个公园门口,马某下去转了一会儿过来说一辆宝马车里有个钱包,马某给其指了指车让其砸车玻璃偷,其就拿着划针过去把车窗的玻璃砸烂后把深色的男式钱包偷走后就开车走了,钱包面有大概有10000多块钱,孬蛋把钱拿出来就把包随手扔了。在公园门口偷完,接着曾旭锋就开着车转到了巩义,到了一个花木市场那儿,马某下去转了转过来给其说有辆老款白色宝马车上有个包,马某给其指了指车,其就拿着划针到车跟前把车窗玻璃砸烂从车里偷了一个男式的深色手提包然后就上车走了,包里大概有2000多块钱,还有一些其它的东西,其把钱拿出来后把包随手扔了。在花木市场偷完曾旭锋开着车,又到了巩义一个饭店门口,马某下去转了转,发现一辆白色商务车,随后其就拐回车里拿着划针把这辆车的车窗玻璃砸烂从里面偷了一个男式的挎包,其回来坐车上就走了,包里面大概有10000多块钱,马某把钱拿出来后就把包扔了。我们在巩义偷完就上高速到长葛,在长葛西郊区,在一个厂门口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马某让其下去看,其就下去看了看,发现车里面有个男式钱包,其就拿着划针把车玻璃砸烂后把钱包拿出来了其就坐着车走了,其在车上翻了翻,钱包里面大概有7000多块钱,其把钱掏出来把钱包随手扔了,然后就回家了。他们一共盗窃了大概有30000多元钱,具体的数目没有算过。盗窃的现金三个人平均分了,一人分了大概10000多块钱。盗窃时开的是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是他的户,但车钱是他们三个对钱买的。证明:被告人宋万利对其与马某、曾旭锋结伙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时间地点等与曾旭锋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对具体盗窃的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不相一致,曾旭锋辩解称主要分工是开车,没有下手实施盗窃,因此对盗窃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只记得大概分了多少钱。(3)被告人曾旭锋的四次���述前后一致,与其辨认的起诉书指控的四起作案地点相吻合,与被告人宋万利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相互印证。其供述了大概在2015年5月初的一天,马某、宋万利开黑色别克凯接住其。然后马永华让其开着车就到许昌,到许昌时候已经是晚上了,在一家宾馆住下,宋万利开的房间,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离开了宾馆,又开始在大街上转找车,大概快中午的时候其转到了一个地方,在一个大路边上,其把车停在一边,宋万利和马某下车看,宋万利用划针把车玻璃砸碎了,从车里偷了一个包,其开着车拉着他俩就跑,然后上高速回洛阳了。是一辆白色的商务车。偷的是一个包,他俩把钱拿出来就把包扔了。其知道包里有现金,其他还有什么东西不知道。大概今年6月份的时候,马某和宋万利开着黑色的别克车接住其,三个一起从洛阳出发,开着黑色别克车走高速到开了偃师市,在偃师市城区一个公园旁边路上有一辆白色的宝马轿车,马某、宋万利下车走到宝马车边上,宋万利用划针把宝马车的车窗玻璃砸烂从车里偷了一个包,然后他们就上其开的车上就走了。在公园旁边偷完后,在偃师郊区一条河边的河堤上看见一辆黑色的日产牌轿车,宋万利和马某下去把这辆车的车玻璃砸烂了,其看见他们两个从那辆车里拿出来的有衣服,然后从衣服里搜出来的有钱,他们把钱从衣服里拿出来后,又把衣服扔到车里了,然后他们就回到其开的车上,往巩义方向走。宋万利和马某他们说只有几百元钱,具体有多少钱不清楚。在巩义郊区的一个花木市场附近看见一辆浅颜色的奔驰轿车,宋万利下车把车玻璃砸烂,从这辆车里偷了一个包。宋万利回到车上后,他们说偷的包里没有东西,然后他们就把偷的包扔了。其在巩义郊区附近转悠,好像是���区的一条路边,宋万利和马某下车砸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车玻璃,从车里偷了一个包,包里具体都有什么东西其不知道,然后就开着车在巩义上高速了。他们在一个郊区的路边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宋万利下车把这辆车的车窗玻璃砸烂,偷了一个包,具体什么样的包我不注意,然后我就开着车找了一个高速入口上永登高速回洛阳了,包在路上被他们扔了。证明:被告人曾旭锋对其与马某、宋万利结伙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时间地点等与宋万利的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列三被告人的辩解及马某的辩护人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宋万利、曾旭锋事先预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宋万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旭锋于2014年4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曾旭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先前羁押4个月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晓燕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史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