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彩霞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223号原告刘彩霞,女,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士才,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XXX,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彩霞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霞诉称,2015年8月29日6时许,原告刘彩霞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鹿邑县贾滩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厂棚村十字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XXX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彩霞身体多处受伤。后在贾滩乡医院、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的治疗检查费用不应当承担,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彩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刘彩霞在鹿邑县贾滩镇卫生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413.83元。4、原告刘彩霞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1张220元,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8223.86。5、原告刘彩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共计623元。被告XXX对3、4、5组证据异议认为,对贾滩卫生院的医疗费应当是住院收据;鹿邑县真源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贾滩卫生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无颅脑损伤,眼睛属于过去疾病;真源医院和郑大一附院检查和治疗均属颅脑损伤和眼睛疾病。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9日6时许,原告刘彩霞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鹿邑县贾滩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厂棚村十字路口处在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XXX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彩霞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刘彩霞在鹿邑县贾滩卫生院、鹿邑县真源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0480.69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彩霞生于1972年12月3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X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彩霞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彩霞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0480.69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0×10853/365=1189.37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0×10853/365=1189.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2000元,合计24859.43元。被告X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X应先赔偿原告刘彩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2378.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2480.69×40%=4992.28元,共计17371.02元。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X赔偿原告刘彩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7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刘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彩霞承担230元,被告XXX承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