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884号原告:曲某某,男。被告:董某,女。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并无感情基础,且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喝酒闹事,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曲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