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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方亭与曲道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亭,曲道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036号原告李方亭,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青州南路**号*号楼***室。身份证号:3707211958********。委托代理人王新刚,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道臻,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东夏镇西夏村。身份证号:3707211965********。原告李方亭诉被告曲道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曲道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亭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曲道臻多次购买我的电力材料。200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材料款58025元。该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我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8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道臻辩称,原告的电力材料均用于青州市第五中学工程,该工程是青州市宏业建安公司承揽的,我只是负责技术,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李方亭多次为被告曲道臻位于青州市第五中学工地供应电力材料,200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8025元未付,被告曲道臻的雇员崔怀成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5年1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对崔怀成提起诉讼追要该款,后崔怀成提出其是被告曲道臻的雇员,被告曲道臻予以认可,原告遂撤回对崔怀成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案外人崔怀成的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力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供应材料的工程系青州市宏业建安公司承揽,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道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方亭材料款5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曲道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