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良才与魏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才,魏华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50号原告:许良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华清,农民。原告许良才与被告魏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魏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才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径黎川宏村镇西山养猪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评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8,4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华清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到医院就医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魏华清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城乡向宏村镇方向行驶至宏村镇西山养猪场路段时与原告许良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黎公(交)认字(2015)第B06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良才无证、饮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华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许良才被送至黎川县人民医院急救,产生门诊医疗费3,043.29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5,377.3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合并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坏死缺损、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切口感染,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避免患肢负重活动至骨折愈合为止,定期复诊,复查X线;3、臂丛神经及腓总神经损伤及皮肤坏死缺损仍需继续治疗;4、可至相关科室治疗;5、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2016年1月4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许良才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2016年1月17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乙醇字第03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送检许良才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8.1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许良才的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属于饮酒驾驶。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许良才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魏华清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良才提交的许良才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魏华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良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华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黎公(交)认字(2015)第B06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华清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正常行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许良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饮酒驾驶机动车且占道行驶,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更大、过错更重,故本院确定被告魏华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许良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自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许良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标准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58,420.59元。其中,黎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043.29元,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5,3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在抚州住院26天,适用市内标准30元/天;3、营养费780元。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4、护理费2,262元。原告要求按87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62,242.5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为10,000元)”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8,4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59,980.59元,该款由被告魏华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10,000元,余款49,980.59元,由被告魏华清承担9,996.12元(49,980.59元*20%),由原告许良才自行承担39,984.47元(49,980.59元*8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为110,000元)”项下损失为护理费2,262元,该款由被告魏华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魏华清应赔偿原告许良才的损失为22,258.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元,还需赔偿20,758.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良才人民币20,758.12元。二、驳回原告许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魏华清负担186元,由原告许良才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