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平正广告有限公司与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平正广告有限公司,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2行初41号原告诸暨市平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蒋平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光明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文建,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益成,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平正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乡镇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经过阅卷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平正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经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后,在G60高速公路龙游段小南海镇境内设置十三座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9月,被告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G60高速公路龙游段小南海镇境内设置十三座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协议书、效果及平面图、结构设计说明及广告牌制作合同书,以上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原告系涉案广告牌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4、证明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由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及拆除前、后的实景状况。被告龙游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原告已于2015年9月16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2014年9月上旬,被告已通知原告,对未自行拆除的广告牌将予以拆除,并同时告知拆除时间及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应在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被拆除的广告牌属非法设置,依法应予拆除。三、被告实施拆除相应广告牌是执行省政府的政策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龙游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行政裁定书等材料,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是本案审理的先决条件。现本院经过阅卷及调取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已查明原告就同一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曾于2015年9月11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衢龙行初字第1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并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平正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红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