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明、杨家亮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杨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聋哑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李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家亮(聋哑人),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杨家亮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杨家亮,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姚少伟、杨代娣、翻译人员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先后在蚌埠市大润发超市、龙河路毛纺厂中心幼儿园、万达金街北门口、海纳东岸小区等处,盗得电动车五辆;2.2015年11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杨家亮在其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李明、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杨家亮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杨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亮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明、杨家亮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明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家亮系又聋又哑的人,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亮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盗窃事实(一)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在蚌埠市解放路“大润发超市”广场上,将被害人朱某的“爱德森”牌土豪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销赃得款600元。(二)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在蚌埠市解放路“大润发超市”广场上,将被害人周某的“雅迪”牌荧光黄绿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盗走,销赃得款600元。(三)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在蚌埠市龙河路“毛纺中心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美捷”牌绿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7元)盗走,销赃得款600元。(四)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在蚌埠市万达金街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3)盗走。(五)2015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在蚌埠市海纳东岸小区,将被害人王某的“欧亿”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盗走,销赃得款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家亮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24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的“雅迪”牌白色电动车被追回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马某。2、收条证实,被害人朱某、徐某均已收到被告人杨家亮亲属赔偿被盗电动车的经济损失。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五辆电动车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明、杨家亮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家亮亲属于2015年12月31日,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224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7元。7、情况说明证实,在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盗窃犯罪事实中,除第四起公安机关未掌握外,其余四起均系公安机掌握后,李明,杨家亮如实供述。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明是朋友关系,李明先后推过三、四辆电动车到其家中充电。9、被害人朱某、周某、徐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丢失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及品牌。10、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2015年11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杨家亮在其居住的蚌埠市东福小区2栋1单元4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明、杨某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两次,另又单独容留李明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明、杨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证人李明、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都在杨家亮住处与杨家亮一起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海洛因,其中李明在杨家亮家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杨某在杨家亮家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分别在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吴良才眼镜店门口及解放一路东福小区2栋1单元4号将被告人李明、杨家亮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杨家亮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李明、杨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被告人杨家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杨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明、杨家亮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杨家亮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亮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家亮亲属为其积极退赃,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家亮身犯两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对于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明、杨家亮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杨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5852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闻晓红审 判 员 武 波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保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