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13号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曾宪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沌阳街新华村。法定代表人:王敦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宁保安公司)诉被告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汽车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宁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刘昊,被告捷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宁保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派遣4名保安为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每月保安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1,800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人民币86,400元整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多次找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交涉,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无理拒付,并拒收律师函。原告同宁保安服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6,400元;2、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拖欠服务费2年利息共计人民币5,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捷科汽车公司负担。被告捷科汽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主站的保安服务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双方之间保安服务费按季度结算并支付,相关诉讼时效分别确定均已超过法定时效;2、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实际为原告捷科汽车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人员仅有2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4名保安提供服务;3、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同宁保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与被告捷科汽车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由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向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提供保安4名为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提供门岗服务,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按照每名保安每月人民币1,800元标准向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保安服务费可分期结算,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在每季度中期以支票形式给予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为派驻保安人员提供值班岗亭、值班日志等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对保安人员安保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按照工作要求执行,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予以整改或要求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予以更换;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为安保人员提供学习记录、训练记录、会议记录、督察记录、奖惩记录,并不定时对安保人员的值班及巡逻情况进行纠察,为安保人员办理银联卡并按时支付工资。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安保人员实行双重领导,日常管理工作以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为主。上述合同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若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按照合同期服务酬金20%支付对方违约金。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当庭陈述其向派驻保安支付工资形式为现金方式,由保安队长一并领取4人工资后向派驻保安人员发放,并提交工资领取单5张陈述记载为“东裕停车厂”项下的人员即为派遣至被告捷科汽车公司的安保人员,上述5张工资领取表记载均为案外人高四桥代为领取王彪、李世军、张有志三人工资,“东裕停车厂”项下还有一名叫做邹和平的人自行签字领取工资。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庭审陈述只有一名张姓安保人员和一名杨姓安保人员在岗提供安保服务。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根据被告捷科汽车公司要求提交2013年6月和2013年月考勤表各一张,记载“王彪”、“张有志”、“杨安明”三人在“停车场”出勤,考勤表显示每天为两人在岗一人休息,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在提交考勤表证据时补充陈述派驻4名保安中一人请长假,由其他三人按照每班12小时顶岗。另查明: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函及单号为310691900524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快递拒收回投单一份及该邮件投递费用小票一份,邮费小票记载收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收件人为罗丽,律师函记载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委托的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就上述保安服务合同项下保安服务费人民币86,400元进行催告。2016年4月26日上午,承办人拨打顺丰快递热线95338被告知,顺丰快递查询收投件信息仅为最近3个月,该快递件在信息库查不到详细信息,但仅有“10-17收方拒收”备案信息。另,原告同宁保安公司陈述其已经开具保安服务费票据并送至被告捷科汽车公司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已经收下该票据后未付款,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本案代理人刘昊2015年4月在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新的工作场所铁机路找到过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王爱华但后来王爱华也离职了;2015年10月曾将律师函送往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办公室主任罗丽,罗丽没有收取该律师函。以上事实,由本院庭审笔录,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顺丰快递单、快递收费小票、快递退件单、工资领取表、考勤表、律师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对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合同约定不存在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之基本法律文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合同期内服务费合计人民币86,400元(1,800元/人4人12个月),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作为合同下对价支付义务方,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款支付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未履行合同保安服务费付款义务。根据原告同宁保安公司诉请主张与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是否按约提供4名安保人员提供安保服务,以及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及本案审查的重点。关于实际提供安保人员问题,在案各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4名安保服务人员,本案中只能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材料及证据规则予以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主张其提供了4名安保人员,但从其提交的考勤证据看,只有3名安保人员考勤记录,且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关于代领代发工资的陈述下,工资领取单上被代领工资也只有3人,同时法院注意到,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表上记载“东裕停车场”下被“高四桥”代为领取工资三人为王彪、李世军、张有志,而其考勤表下“高四桥”对“停车场”实施考勤记录的人为王彪、张有志、杨安明三人,据此本院对原告同宁保安公司陈述的4人提供安保服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对现场安保人员日常管理以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为主,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捷科汽车公司若发现派驻安保人员只有2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4人,应当向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出履行异议,而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未提交有向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且其陈述有张姓与杨姓两安保人员与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交的录有张有志、杨安明的考勤表可合理推定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实际派驻了3名安保人员为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提供安保服务。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应当按约定服务费标准及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实际派驻保安人数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64,800元(1,800元/人3人12个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可就保安服务费分期结算,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在每季度中期以支票形式给予原告同宁保安公司的约定中,就服务费的结算及支付时间的约定系可以分期按季度执行,不当然必须分期按季度执行,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作为保安费用债权人,其在该约定范围内可选择一次性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主张应当分期结算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抗辩诉讼时效分期确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截至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在双方未就保安服务费支付事件进行确定性安排的条件下,本院根据债权诉讼时效2年的一般性规定,认定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得于2015年12月21日前就保安服务费通过司法渠道向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主张债权,而本案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式上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本院审查注意到,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曾在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发出了顺丰快递,虽然在案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顺丰快递单无法显示所投递的邮件是否为原告同宁保安所主张的律师函,但从顺丰快递投递过程显示,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拒绝接收该快件,一方面在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存在保安服务费未清偿的条件下该拒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同宁保安公司所投递快件不属于律师函,基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在排除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基础上,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仍然具有接收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信函并进行回复的后合同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已经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以自力救济的方式向被告捷科汽车公司主张保安服务费债权,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拒收债权催收信函,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保安服务费债权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本院对被告捷科汽车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同宁保安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安排4名安保人员为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提供服务,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被告捷科汽车公司安全保卫效果,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同宁保安公司主张被告捷科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人民币64,8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元,被告被告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0元,因此款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捷科众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71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