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由传双申请执行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由传双,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由传双,男。被执行人梁传庆,男。被执行人王永香,女。被执行人盖景全,男。申请执行人由传双与被执行人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3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由传双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立即给付申请人50000本金,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17个月暂定利息为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由传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梁传庆、王永香、盖景全新的财产线索,由传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靳少红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