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睿与樊杜雅、黄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睿,樊杜雅,黄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安睿,男,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杜雅,女,生于1985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男,生于1987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安睿与被告樊杜雅、黄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睿的委托代理人刘雅红,被告樊杜雅的委托代理人舒石美,被告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睿诉称:2015年8月,黄磊与樊杜雅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黄磊在收取安睿10000元转让费后介绍安睿与樊杜雅商谈门面租赁事宜。协商过程中,安睿告知樊杜雅自己租赁门面从事餐饮行业经营,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安睿按约定履行了房屋租金交付义务,樊杜雅交付了房屋钥匙。门面交付后,安睿与第三方签订《店铺装修合同》,并开始对门面内部进行装修,此时业主委员会上门出示通知不准许继续施工,同时在办理卫生许可证过程中,也被主管部门告知根据业主委员会意见及通知不能为其办理相关证件,安睿方知该处物业不得从事餐饮类行业的规定。樊杜雅、黄磊明知此门面不得从事餐饮经营,故意隐瞒重要现实状况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正常使用租赁门面,也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因此承担了违约责任遭受经济损失7200元。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樊杜雅返还租金4000元、押金200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直至完全履行返还义务止;3.判令被告黄磊返还原告10000元转让费;4.判令樊杜雅、黄磊承担安睿因《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7200元;5.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樊杜雅、黄磊承担。被告樊杜雅辩称:1.原告诉称其明确告知被告其所租赁门面用于餐饮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租赁门面用于餐饮以及其与被告黄磊之间的商谈内容均不知情,另双方协议中约定为“商业用途”;2.原告称被告明知租赁门面禁止从事餐饮行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签收过任何业主委员会送达的所谓通知,更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事实上涉案门面物业所在的大部分餐馆每天都在经营;3.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门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失;4.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告列举的兴居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材料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未收悉、未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磊辩称:原告诉求中的转让费10000元,是其所有的安装在原承租商铺内的天然气户头、空调、灯饰装修等,对于其诉状中称的禁止经营餐饮的通知从未收到,且周围的店铺都在经营餐饮,均未收到停止经营餐饮的通知。另2015年3月29日向业主委员会缴纳排污费200元的收据,能证明业主委员会收取该费用并未限制经营餐饮。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的转让费。经审理查明:黄磊原系樊杜雅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68号房屋的承租人,承租该商铺用于经营美发。在租赁房屋到期后,黄磊将租赁房屋内的其所有的空调、天燃气户头等以10000元转让与安睿。2015年8月19日,安睿与樊杜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樊杜雅将雅安市雨城区育才路68号门面租赁与安睿,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租赁房屋仅做商业使用;第一年租金为4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4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42000元,协议签订时交付全年租金40000元。2015年8月21日,安睿向樊杜雅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此后,樊杜雅还收取安睿缴纳的押金2000元。另查明,与涉案商铺所在同一物业的临街商铺中有正在经营餐饮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兴居家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向该小区业主作出的“关于不能经营餐饮的通知”和2015年7月19日作出的“兴居家园全体业主及所有成员对有关亲情饭店加强环境执法的意见书”,用以证明己方主张,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查明,涉及本案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安睿以在使用租赁商铺的过程中得知“禁止经营餐饮”为由,请求解除该协议书,并提交了“关于不能经营餐饮的通知”和“兴居家园全体业主及所有成员对有关亲情饭店加强环境执法的意见书”,但安睿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而言,如要解除必须同时具备安睿租赁商铺时明确表示用于经营餐饮和樊杜雅明知该商铺不能用于经营餐饮而隐瞒该事实将商铺出租给安睿用于经营餐饮这样两个条件。从安睿列举的证据看,均不能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成立,甚至不能证明其中一个条件对应的事实成立。安睿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安睿请求解除其与樊杜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返还租金、押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安睿要求黄磊返还转让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安睿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