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高燕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高燕,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93号原告:袁高燕。委托代理人:郭徐明,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琳。原告袁高燕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高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高燕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确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管辖法院、借款期限等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袁高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高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琳向原告袁高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袁高燕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琳向原告袁高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由出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琳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袁高燕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袁高燕与被告陈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琳尚欠原告袁高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琳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袁高燕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琳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袁高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高燕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