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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亚进与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进,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43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进。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受孙亚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梦泽(受孙亚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廉伟庆,该单位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琪(受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瑜清(受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的特别授权委托),系该街道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进诉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崇安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安寺街道)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巩梦泽,被告(反诉原告)崇安寺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琪、陶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亚进诉称:其最迟从2009年开始承租中山路426号房屋,2013年7月,其与陈子炎就合作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6年1月补签合作协议1份,载明其为甲方,陈子炎为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合作经营无锡市中山路426号开设百特小吃店一事达成以下共识:1、合作期限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甲方占50%,乙方占50%,甲方提供经营场地(一个楼梯间约10平方米左右,二楼约180平方米左右),乙方出资45万元用于装修及添置设备并对中式小吃及寿司业务进行负责等内容。2013年8月,陈子炎与无锡市亚生装饰装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载明陈子炎为甲方,亚生公司为乙方,工程地点无锡市中山路426号,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6日,工程造价43万元等内容,其与陈子炎支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12月31日,其与崇安寺街道签订租赁协议1份(以下简称2013年协议),载明崇安寺街道为甲方,其为乙方,甲方提供中山路426号房屋约180平方米,租赁时间3年,年租金10万元,先付后用,支付日期为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费用2%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5年12月28日,无锡市崇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安城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当事人崇安寺街道,经查明2004年,你单位在中山路426号搭建了面积为13.42平方米的建筑物,主要用于出租,经认定,你单位的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街道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拒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迁等内容。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所指向的违章建筑即一楼亭子间,该亭子间由崇安寺街道作为租赁面积出租给其,因该亭子间与楼梯及二楼面积连成一体,且该亭子间作为门面房既作为寿司店运营,又可使客人通过寿司店走向二楼,现崇安城管局要求拆除该亭子间,导致其二楼部分无法使用,故崇安寺街道系违约,其据此暂停支付2016年1月的租金并非违约。现请求判令:崇安寺街道赔偿其装修、设备费用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崇安寺街道辩称:中山路426号二楼的房屋属其下属无锡市药条厂、崇安印刷厂所有。其曾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杭飞,租赁期间并无该亭子间。后其又先后将426号二楼出租给亚生公司、孙亚进。2009年6月30日,其与孙亚进签订租赁协议1份(以下简称2009年协议),载明其为甲方,孙亚进为乙方,甲方提供中山路426号二楼房屋约180平方米等内容;2012年7月1日,其与孙亚进签订租赁协议1份(以下简称2012年协议),载明其为甲方,孙亚进为乙方,甲方提供中山路426号二楼的房屋约180平方米等内容。依据2009年协议、2012年协议,证明其出租的房屋均位于中山路426号二楼,2013年协议仅因笔误未注明“二楼”,但从载明的租赁面积也可证明一楼的亭子间并不在租赁范围内。因一楼亭子间系亚生公司、孙亚进承租期间搭建,且孙亚进系亚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认为即孙亚进搭建,因亭子间并非其搭建,其已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亭子间即便被拆除后亦不影响二楼的使用,故其并未违约。其对孙亚进与陈子炎的合作协议不予认可,对此亦不知情,因孙亚进系亚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对施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孙亚进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孙亚进擅自搭建该亭子间,未按约支付2016年1月租金,均系违约;现请求判令:一、孙亚进支付租金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孙亚进拆除违章建筑。经审理查明:中山路426号二楼的房屋属崇安寺街道下属单位无锡市药条厂、崇安印刷厂所有。该房屋先后被出租给杭飞、亚生公司、孙亚进。2009年6月30日,崇安寺街道与孙亚进签订2009年协议,载明崇安寺街道为甲方,孙亚进为乙方,甲方提供中山路426号二楼房屋约180平方米等内容。2012年7月1日,崇安寺街道与孙亚进签订2012年协议,载明崇安寺街道为甲方,孙亚进为乙方,甲方提供中山路426号二楼的房屋约180平方米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崇安寺街道与孙亚进签订2013年协议,载明崇安寺街道为甲方,孙亚进为乙方,甲方提供中山路426号房屋约180平方米,租赁时间3年,年租金10万元,先付后用,支付日期为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应缴费用2%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5年12月28日,崇安城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当事人崇安寺街道,经查明2004年,你单位在中山路426号搭建了面积为13.42平方米的建筑物,主要用于出租,经认定,你单位的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街道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政府或无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拒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迁等内容。崇安寺街道于2016年2月向崇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指的违章建筑即一楼的亭子间,位于通向二楼的楼梯口。以上事实,有2009年协议、2012年协议、2013年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孙亚进于2016年4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出具(2016)苏0202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故对本诉部分不再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一楼楼梯间是否属于租赁范围孙亚进主张:一楼楼梯间属于租赁范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协议。经质证,崇安寺街道称2013年协议仅因工作疏忽遗漏了“二楼”二字。崇安寺街道主张:租赁范围仅限于二楼,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协议、2012年协议。经质证,孙亚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承租房屋时就一并租赁了一楼亭子间,且因该亭子间与楼梯及二楼连成一体,故无论之前的合同如何约定,亭子间同二楼必须共同租赁。本院认定:2009年协议、2012年协议均载明出租范围为中山路426号二楼约180平方米,合作协议亦证明孙亚进对中山路426号二楼约180平方米并无异议,如2013年协议的租赁范围加入一楼约13平方米的亭子间,租赁面积应当有相应的变更予以体现。因亭子间位于通向二楼的楼梯口,即便该亭子间因违章建筑被拆除,亦不影响客人走向二楼楼梯,故本院对崇安寺街道主张其租赁范围为中山路426号二楼予以支持,对孙亚进据此主张崇安寺街道违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3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亚进未按约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租金,系违约,故本院对崇安寺街道要求孙亚进支付租金,赔偿租金损失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先后承租给多名租户,崇安寺街道主张孙亚进搭建了亭子间无相关证据提供,孙亚进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崇安寺街道要求孙亚进拆除亭子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亚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安寺街道租金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崇安寺街道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诉讼费525元由孙亚进负担,该款已由崇安寺街道预付,孙亚进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崇安寺街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