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金玲与池州市光彩超细粉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玲,池州市光彩超细粉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26号原告:马金玲,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光彩超细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光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金玲与被告池州市光彩超细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超细粉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玲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超细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玲诉称:被告在2006年筹建期间邀请原告参股,2006年7月6日,原告依约委托许才玉将第一批注册资本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07年1月16日,原告又将第二批注册资本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的股东身份一直没有在工商管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从而形成参股不能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股本70万元及占用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6年7月6日起,20万元自200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光彩超细粉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光彩超细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马金玲委托其嫂许才玉汇款50万元至光彩超细粉公司账户;2007年1月16日,马金玲汇款20万元至光彩超细粉公司账户。2006年7月6日,光彩超细粉公司设立,其股东为池州市大名矿业有限公司、陈平。现马金玲诉至法院,要求光彩超细粉公司返还其出资股本7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复印件、被告光彩超细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兴业银行电汇凭证、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指出资人由于出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组成成员,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分为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是指通过公司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章程上签字并按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且公司经登记机关批准设立登记。而增资取得股东资格也需要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增资决议,且投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2006年7月6日,光彩超细粉公司登记设立。2006年7月6日、2007年1月16日,马金玲分别将50万元、20万元汇至光彩超细粉公司。如马金玲是向光彩超细粉公司投资,其应当与光彩超细粉公司对其投资意向进行协商,但该两笔汇款均是在公司设立后出资,因此不构成设立取得;光彩超细粉公司并未增资,因此不可能是增资取得。马金玲并非在其他合法股东处受让该公司的股份,因此也不是继受取得。如光彩超细粉公司同意马金玲的投资要求,则应当与马金玲就其投资意向进行协商,确定其投资金额及所占资本的比例,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在投资人出资到位和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光彩超细粉在接受马金玲的投资款后,与原告协商形成了投资的具体意见,并制定公司章程,更没有证据证明光彩超细粉公司在接受马金玲的投资款项后向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股东的变更登记。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原告对光彩超细粉公司的投资也不能成立,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光彩超细粉公司账户的汇款为投资款。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马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