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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字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崔五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五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字118号上诉人崔五瑞,男,1951年3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崔五瑞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崔五瑞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该案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该案的产生系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政府的依职权行政行为,并非上诉人申请在先的依申请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当事人要求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之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案件,现上诉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补正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之规定,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