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李荣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荣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荣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启练、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荣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荣纲及辩护人曹晓捷、周义军、曹启练、叶永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山上看见欠其5万元的黄某乙,为讨要债务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荣纲前来。见面后,被告人杨某授意被告人李荣纲跟踪黄某乙并将其带上车驶往八十亩。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李荣纲跟踪黄某乙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松桥西路28号旁边的大碗面面馆,被告人李荣纲等人将黄某乙叫出面馆,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治安岗亭东首,被告人杨某纠缠拉扯黄某乙上车,由于黄某乙不肯上车,被告人李荣纲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致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受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李荣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指使被告人李荣纲殴打被害人黄某乙,且在被告人李荣纲想打被害人的时候自己有说不要打且用身体拦了下。被告人李荣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曹晓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仅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被告人李荣纲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非被告人杨某指使,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有说不能打人的话,且被告人杨某有咨询他人知道这种情况打人是不可以的。且双方在面馆附近拉扯经协警过来制止后,双方并无再发生拉扯,是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使得被告人李荣纲突然殴打被害人,这超出被告人杨某本身为合法要债的期待,故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周义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的主观恶性小,本案因追讨欠款引发,证人邵某证实被告人杨某说不要殴打被害人的话;2、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叶永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荣纲能自首,本案因为债务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同案犯杨某有拨打120并部分赔偿,被告人李荣纲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辩护人曹启练��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荣纲受纠集参与犯罪,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是超出其想象的,且其家庭困难,但仍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山上看见欠其5万元的黄某乙,为讨要债务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荣纲前来。见面后,被告人杨某授意被告人李荣纲跟踪黄某乙并将其带上车驶往八十亩。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李荣纲跟踪黄某乙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松桥西路28号旁边的大碗面面馆,被告人李荣纲等人将黄某乙叫出面馆,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治安岗亭东首,被告人杨某纠缠拉扯黄某乙上车,由于黄某乙不肯上车,被告人李荣纲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致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拨打120,被害人黄某乙被送去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主要损伤为��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神志不清、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对光反射迟钝、肢体肌力下降、病理征阳性等脑受压及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临床已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五级残疾。2015年4月14日、15日,被告人李荣纲、杨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李荣纲调解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在万松山上碰到欠其5万元钱的黄某乙,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李荣纲过来壮胆撑场面,便告知其如果不行,就将黄某乙拉到八十��那边,自己这样说是为了拖延时间等“阿霞”来确认这个人是否是黄某乙。之后自己有打电话给谢某,问这个情况可否抓别人上车拉到八十亩,他说不能打人。另外又打电话告诉陈某,陈让其去派出所。期间自己也有打电话叫邵某到现场跟着黄某乙,邵某有到万松公园。后自己和被告人李荣纲一起跟踪黄某乙到面馆,自己让黄上车谈欠钱的事,黄不肯,双方发生争吵,附近岗亭的保安见状上来询问,见双方没有打架便离开。接着自己让黄到岗亭内谈仍遭到拒绝,于是继续跟着黄,黄说:“你想怎么样,想打我啊?”被告人李荣纲见状便用拳头殴打黄某乙致其后仰倒地受伤,在李荣纲打之前自己还用手挡了下李荣纲,并说别打。李荣纲随后离开,自己便拨打了120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李荣纲。2、被告人李荣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被告人杨某让自己一起去跟踪欠杨某5万元钱的男子,该男子叫黄某乙,杨让自己一起将黄某乙拉上车,若对方反抗则把他打了。两人跟踪黄到一面馆,被告人杨某让黄上车但遭到拒绝,双方互相拉扯,附近岗亭里的协警出来询问情况,见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便离开了。随后,被告人杨某继续让黄某乙上车,对方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拉扯,于是自己上前用拳头殴打了黄,并用脚踢其的头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同时供认自己和被告人杨某在一起的时候,被告人杨某有打电话给边防派出所的人询问情况。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杨某。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被告人杨某的电话,让其去跟踪一欠杨某5万元钱的男子。自己随后来到万松山脚下,后和被告人杨某来到万松公园跟着该男子。之后自己去买水喝,回来见被告人杨某和一红衣服男子在交谈,��己想离开,后被告人杨某让其继续跟踪该男子,后跟踪到城东市场治安岗亭附近,自己便在岗亭边的停车场等候。接着自己看到该男子和一女子进了面馆,被告人杨某和红衣男子去面馆叫出该男子让其跟他们走,该男子不肯,后红衣男子和该男子推了几下,杨某说“打不要打”。后治安岗亭的人出来询问情况,被打男子便离开了。之后自己听到岗亭东面传来声音,过去看到该男子躺在地上,被告人杨某让其快打120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和被害人黄某乙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松桥西路28号旁边的大碗面面馆吃面时,有两男子过来硬拉着黄某乙出去,于是自己也跟过去。当走到城东市场路治安岗亭附近时,这两男子欲将黄某乙拉上车,黄不肯,自己便拿出手机拍照被其中瘦青年用脚踢了手臂,岗亭的协警见状过来询问情况,见双方没有发生打���便走了。后自己沿着松桥东路走了并报警,之后知道黄某乙受伤到医院的事实。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姜阿来、被告人杨某、李荣纲。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开车经过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市场路岗亭时,看到一穿红衣服的男子殴打另一个男子,现场无人拉架,后被打男子后仰倒地,红衣服男子便离开的事实。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自己在玉海街道松桥治安岗亭执勤时,看到三男一女在岗亭附近纠缠,于是上去询问缘由,后一男子说不认识另两个男子,便和女子走了,另两名男子也没说什么。之后自己接到执勤任务便离开,回来听路人说走的男子被红衣服男子打了的事实。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电话问其碰到一欠钱的男子,该怎么办,自己告诉他不能打人也不能将人拉到其他地方。后被告人杨某电话告知其叫来的人将对方打了,自己便说你也要承担责任,若严重的话要去投案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有打电话询问关于经济纠纷的问题。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有打电话和发微信给自己,由于自己在上班,没有接到电话。后在微信里看到杨某说找到了欠他钱的男子黄某乙,让自己去确认下。之后自己打电话给杨某,得知黄某乙被打并被送医院的事实。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车于2015年4月14日被被告人李荣纲开走,后李荣纲回来说把人打了的事实。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某乙被人殴打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杨某的妻子姜阿来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打电话问李荣纲为何不接电话的事实。1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某乙被人殴打后,对自己的事情无法记起的事实。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两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被告人杨某与谢某、陈某、邵某、金某之间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杨某案发当日拨打120的事实。1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手机被扣押的情况。1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两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调解并获谅解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荣纲、杨某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0、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指使被告人李荣纲殴打被害人黄某乙,且在被告人李荣纲想打被害人的时候自己有说不要打且用身体拦了下。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李荣纲前来明确的目的即是打人,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案发现场除语言告知被告人李荣纲不要打架外,并未采取任何积极且有效的制止行为,故可认定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对被告人李荣纲打伤被害人黄某乙秉持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其仍须对故意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曹晓捷提出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仅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对伤害后果超出其期待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杨某辩解在被告人李荣纲想打被害人的时候自己有用身体拦了下的意见,得不���在案证据的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荣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曹晓捷关于定罪及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荣纲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荣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义军、叶永泉、曹启练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荣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