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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娄丽丰诉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丽丰,许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952号原告:娄丽丰,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乌兰白镇七间房村南七间房*组。被告:许国峰,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松岭子镇尧阳杖子村小茶棚组。原告娄丽丰与被告许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找到我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将3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口头承诺保证十天内还款,借款三个月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货款未上来为由拒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娄丽丰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2015、11、22—12、2日止)”的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娄丽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