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与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739号原告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北前头村。经营者王建卫。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373号1幢518室。法定代表人黄晓忠,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万路厂)与被告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4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路厂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2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筱玲、裴城佳于第1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2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路厂诉称:2015年2月15日,隆兴公司向他厂出示收条:“今收到王建卫总货数……总计672837.6元”,并收条上注明付款方式,已6次付款60万元,当他厂对其中2笔(7月30日付现金10万,8月13日付承兑10万)提出质疑后,隆兴公司又在收条上注明“其中7月30日现金待查;8月13日承兑待查,等查清后结帐”。经他厂要求隆兴公司又支付承兑10万,再次在收条上注明。他厂多次要求隆兴公司查清后结账,隆兴公司未作任何表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兴公司支付价款172837.6元;本案诉讼费由隆兴公司负担。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对于所收货物的总金额为672837.6元无异议,但认为:1.万路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收条上写的2笔待查的付款,是待查而不是没有付,关于7月30日、8月13日分别以现金、承兑方式支付万路厂的货款,他公司将进行调查取证,希望法庭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万路厂与隆兴公司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万路厂向隆兴公司提供胶粉等货物。截止2015年2月15日,万路厂向隆兴公司提供了总计金额为672837.6元的货物,隆兴公司于当日向万路厂出具收条1份,对双方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予以了确认,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江阴王建卫总货数:2014年3月26日到4月9日109.985×1800=197968元6月24日-25日到胶粉39.04×1920=74956.8元7月28日到胶粉46.88×1700=79696元7月29日到8月12日到胶粉140.74T×1920=270220.8计币622837.6加上以前50000,总计672837.6元正。付款方式:2014年5月12日承兑:10万元6月12日承兑:5万元7月30日付现金10万元7月10日付现金5万元8月13日承兑:10万元现金:10万元9月13日付承兑:10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承兑10万元正其中:7月30日现金待查;8月13日承兑待查,等查清后结帐。2015年2月15日黄晓忠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收条出具后,万路厂称其多次要求隆兴公司查清后结帐,隆兴公司未作答复,万路厂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第1次庭审中,本院限期隆兴公司于庭审结束后15日提供其于2014年7月30、8月13日各支付了万路厂10万元价款及万路厂所提供货物存在问题的有关证据,但隆兴公司未予提供。上述事实,由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路厂向隆兴公司出售货物的总金额为672837.6元,隆兴公司已支付价款50万元,双方对此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隆兴公司在已确认的50万元之外于2014年7月30日和8月13日各支付了万路厂100000元及万路厂所提供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万路厂称其并未收到该款且所提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而隆兴公司在出具给万路厂的收条中亦写明争议的2笔10万元付款“待查,等查清后结帐”,故隆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的2笔10万元价款及万路厂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隆兴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可充分证明其答辩主张的有关证据且在第2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所付价款金额以万路厂自认的为准,其有关万路厂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万路厂要求隆兴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72837.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王建卫)价款172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已预交),由海宁市隆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祝塘万路橡胶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