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巾荡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建年、周小珍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巾荡担保有限公司,吴建年,周小珍,高志付,周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4490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巾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黄卫文,经理。被执行人吴建年。被执行人周小珍。被执行人高志付。被执行人周志鹏。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巾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年、周小珍、高志付、周志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建年、周小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214380.7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付的诉讼费4922元、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高志付、周志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高志付、周志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28761.5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付的诉讼费5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